(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3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诉被告上海黛隆化妆品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上海黛隆化妆品有限公司,ZHANGWENYUE,王燕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3230号原告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2号2幢4层。法定代表人潘祥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海波,男,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李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黛隆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1755号7楼708室。法定代表人傅静。被告ZHANGWENYUE,男,19XX年XX月XX日生,美利坚合众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XXX。被告王燕,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东台市XXX。原告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诉被告上海黛隆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黛隆公司)、ZHANGWENYUE、王燕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海波、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黛隆公司、ZHANGWENYUE、王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诉称,原告与黛隆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署一份《出口委托代理协议》,就服装采购与出口业务进行合作。同日及同年7月17日,ZHANGWENYUE、王燕先后向原告提交《履约担保协议》,承诺愿意就黛隆公司因履行《出口委托代理协议》给原告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7月18日,原告根据黛隆公司的指示向黛隆公司支付人民币16万元货款,当月19日,原告根据黛隆公司的指示向嘉兴瑞阳服装有限公司(下简称瑞阳公司)支付人民币138,000元货款。同年8月11日,原告将第一批货8,173件女式睡袍出口至美国纽约。该批货于同年9月10日到达纽约港。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笔出口商品项下的外汇收入。同时,原告垫资60天后至今黛隆公司也未归还原告代垫款项及运杂费。被告ZHANGWENYUE、王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黛隆公司返还原告代垫款项人民币298,000元;2、被告黛隆公司支付原告运杂费人民币69,030.58元;3、被告黛隆公司支付代垫款项利息(以人民币29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0.55%计算);4、被告ZHANGWENYUE、王燕对上述黛隆公司的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黛隆公司、ZHANGWENYUE、王燕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黛隆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E-DL-201201的《出口代理协议》,约定黛隆公司委托原告办理的委托事项包括:1、服装等产品的采购手续并垫付有关款项,2、服装等产品的出口手续;黛隆公司负责对外制作出口合同文本、签约,若需原告代垫款,应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承担货款、税款、银行手续费、垫款利息、国内运保费、通关杂费、商检费、代理费等全部费用,指定货物供货商并负责货物的技术、质量问题……;原告负责通知到货,协助办理货物的订舱、保险、报关、商检、提货、制单、议付等手续,提供出口所需的全套单据、接收信用证、办理收结汇(收汇风险由黛隆公司承担)等;黛隆公司的还款期限为,如因黛隆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货物无法出口或出口后无法实现收汇,则黛隆公司应保证自原告垫款日后60天内予以全额归还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代垫款自付款之日起至出口收汇日的资金利息由黛隆公司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承担,如黛隆公司不按本协议付款,原告有权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要求黛隆公司承担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告在收汇后(最多在3个工作日内)把实际收汇额按银行当日买入价折成人民币并扣除有关代垫款项后将余额付到黛隆公司指定的帐户;原告按照出口发票金额的1.20%向黛隆公司收取出口代理费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当月,被告ZHANGWENYUE、王燕分别向原告出具《履约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协议的履行承担不可撤销的履约连带担保责任,若因上述协议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代垫款和费用及由此所产生的利息不能及时收回,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及客户索赔等),在接到原告要求赔偿的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无论原告是否已向债务人追索,担保人将以个人资产和共有资产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担保至还清原告所有款项之日起失效。此后,黛隆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采购付款委托书》,载明,根据双方签署的上述《出口代理委托协议》,为执行国外订单(订单号分别为T60278、T60279及T60296),请原告将采购款人民币138,000元、人民币160,000元分别付至瑞阳公司及黛隆公司银行帐户,黛隆公司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目前为月息0.55%,随中国人民银行变动同步调整)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将人民币160,000元汇至黛隆公司银行帐户,于当月19日将人民币138,000元汇至瑞阳公司银行帐户。同年8月,原告代理黛隆公司出口了8,173件女式睡袍至美国纽约,出口总价为37,595美元。该笔货物至今未能收汇。原告为出口该批货物产生运杂费人民币69,030.58元。除此之外,黛隆公司未再委托原告出口其他货物,也未返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口代理协议》、两份《履约担保书》、两份《采购付款委托书》、两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出口报关单、运杂费发票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合同《出口代理协议》为国内合同,担保人ZHANGWENYUE系美国国籍,其与原告之间为涉外担保合同纠纷。鉴于ZHANGWENYUE居住在中国大陆,该担保行为也发生在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黛隆公司之间的《出口代理协议》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为黛隆公司代理出口服装而垫付了采购款人民币298,000元、运杂费人民币69,030.58元,由于出口货物未能收回外汇用以抵销,故黛隆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予以归还并应承担约定的利息。ZHANGWENYUE、王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黛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黛隆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垫付采购款人民币298,000元;二、被告上海黛隆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垫付运杂费人民币69,030.58元;三、被告上海黛隆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垫付采购款利息(以人民币29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ZHANGWENYUE、王燕对上述被告上海黛隆化妆品有限公司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ZHANGWENYUE、王燕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黛隆化妆品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上海黛隆化妆品有限公司、ZHANGWENYUE、王燕共同负担人民币7,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被告上海黛隆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王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ZHANGWENYU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黎审 判 员 邢怡代理审判员 杨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