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许善才与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善才,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姜琛廷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商初字第449号原告许善才。委托代理人毕明静,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西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姜琛廷。委托代理人徐滨,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诉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卫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明静,被告姜琛廷及委托代理人徐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6年承包被告果园8.4亩,期限20年。2000年,原告将承包的3.45亩果园转包给第三人经营,转包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果园10年的承包合同,但第三人拒绝将果园交予原告经营,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依法有效,并判令第三人将果园交予原告经营。被告未答辩。第三人辩称:原被告间的果园承包合同不具合法性,应属无效,村委收回果园及再次发包没有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方式方法进行发包,也未告知任何村民,因此应为违法而无效。第三人经营该果园长达18年,既使再次发包也应享有优先发包权,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属恶意串通,明显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日,原告与荣成市兰家乡河西村委会(后更名为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西村民委员会即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果园3.45亩,果树共121棵,承包期限自199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0年1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00年11月3日起原告承包村委的3.45亩果园转包给第三人,承包期内第三人应按原合同履行一切义务,包括承包金、税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开始经营该处果园,并每年上缴承包款。2011年12月30日,被告收原告承包款201元。2012年1月6日,被告召开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内容“我村苹果园合同已到期、过期,经研究重新续合同,合同签订十年,如不签年年交,国家如征用村委不负责,详情按合同执行。果园合同分二次性费用缴清,五年交一次,本合同按原有合同续签”。2013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村委位于村西亩数为3.45亩(121棵)果园一处,每年201元,5年共计上缴1005元,合同签订之日预交前5年租金,2018年1月1日预交下5年租金,承包期限10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果园承包款100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果园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0年,原告将涉案果园转包给第三人,转包期限结束后,第三人虽然继续经营果园,但由于第三人未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其承包果园的行为为不定期承包,依照法律规定,第三人与被告均可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解除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将果园重新发包给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三人辩称理由不当,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在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果园交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