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王大取、杭州长强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王大取,杭州长强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736号原告:郭建华。委托代理人:梅美妃。被告:王大取,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三监狱。被告:杭州长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长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蒋松。原告郭建华为与被告王大取、杭州长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梅美妃、被告王大取、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华起诉称:2013年5月4日,王大取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9时8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11KM+600M地段时,因未随时注意路面车辆动态并未确保安全,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郭建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郭建华受伤及乘坐二轮电动车的郭金生受伤后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王大取负全部责任,郭建华和郭金生无责。郭建华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758.23元。原告的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限评定为9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204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价格评估,车损为625元,花去评估咨询费100元。此外,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查档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长强公司,该车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758.23元、误工费20228.6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营养费29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560元、复印费20元、车损费625元、咨询费100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停车费170元,以上合计150078.16元,减去长强公司已赔付的30000元,尚欠120078.16元。故诉请判令:王大取、长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78.16元;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大取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长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未支付过赔偿款,事故发生后一直是长强公司在负责处理赔偿事宜,故要求由长强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长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中已包含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非医保费用应予扣减。误工时间120天无异议,但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4.66元确定。对营养时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30元确定。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80%赔付。交通费、车损均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咨询费、施救费、停车费不予赔偿。原告郭建华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王大取户籍信息、长强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证据1-2,王大取要求由本院审核。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长强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病历、医疗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用药清单、复印费发票、收款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势、就诊经过及支出医疗费、复印费等事实。王大取要求由本院审核。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全部医疗费发票,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长强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病历、医疗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及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38685.96元(其中含伙食费1095.5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复印费发票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且该发票上记载的病人姓名并非原告姓名,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抬高垫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支出鉴定费等事实。王大取要求由本院审核。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长强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金华中勤资产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书、咨询费发票、事故拆检费发票、事故施救费和停车费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电动车车损及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拆检费的事实。王大取要求由本院审核。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车损应提交维修费发票,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长强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金华中勤资产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书、事故拆检费发票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咨询费发票系由武义县正中信息咨询服务部开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事故施救费、停车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6、银行明细对账单、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武义县城工作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的事实。王大取要求由本院审核。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个税纳税证明。长强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预收缴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情况的事实。王大取要求由本院审核。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长强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大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长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4日9时8分许,王大取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上松线11KM+600M地段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郭建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郭建华受伤及乘坐二轮电动车的郭金生受伤后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大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建华和郭金生无责任。郭建华受伤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双足挤压伤,左足踇趾远节关节囊破损,左足舟状骨骨折,于2013年5月4日至5月28日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4784.44元。于2013年6月10日至7月17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29780.04元,其中含伙食费1095.59元。于2013年7月20日至8月6日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739.48元。另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用382元。上述原告医疗费共计38685.96元(其中含伙食费1095.59元),其中长强公司垫付了23000元。经原告申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势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限评定为9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长强公司。王大取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长强公司已就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长强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2013年8月23日,王大取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述刑事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原告同意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即十级69100元的80%计算。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先后在浙江万协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兰帝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其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收入为56398.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王大取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未随时注意路面车辆动态并未确保安全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郭建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郭建华受伤及乘坐二轮电动车的郭金生受伤后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大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王大取应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因王大取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本院认定其雇主长强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大取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依法应与长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强公司已就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损失合理性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936.25元、鉴定费2040元、拆检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相关凭证,本院支持38685.96元(其中含伙食费1095.59元)。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的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收入每日156.66元确定,误工时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故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8799.20元。因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1095.59元,上述费用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减。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均同意残疾赔偿金按691000元的80%即5528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的肇事者王大取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咨询费、施救停车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的事实清楚,且车损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故原告主张的车损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检费合理且已提交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685.96元(其中含伙食费1095.59元)、误工费18799.2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4.41元、残疾赔偿金55280元、营养费2936.25元、鉴定费2040元、车损625元、拆检费200元,合计128810.82元。郭金生死亡赔偿一案中交强险已赔付119077.87,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留有922.13元,财产赔偿限额留有2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47.13元。鉴定费2040元、拆检费200元不属理赔范围,由长强公司赔偿。长强公司垫付的30000元及医疗费23000元本院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547.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5023.69元,上述合计126570.82元,其中赔付原告郭建华73570.82元,支付被告杭州长强物流有限公司5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被告杭州长强物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郭建华2240元,被告王大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综合一、二项,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付原告郭建华75810.82元,支付被告杭州长强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50760元;三、驳回原告郭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已减半),由原告郭建华负担491元,由被告王大取、杭州长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2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2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陶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