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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3)凤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飞,男,1980年6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59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凤山县长××乡那××村××浪××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国飞窜到凤山县凤城镇教育路黄永革经营的铝合金制品店内,将一台电焊机和一台氩焊机盗走,收藏于其租住的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路11号6楼。次日中午,被告人陈国飞将电焊机盖子与机体拆离后,将机体出卖得款60元。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永革被盗电焊机、氩焊机的总价值人民币1859元。2、2013年6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国飞窜到凤山县凤城镇观音路黄玉婷经营的“福凯乐门业”店面内,将一台台式电脑盗走,收藏于其租住处。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玉婷被盗台式电脑的价值人民币2403元。3、2013年7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国飞窜到凤山县凤城镇观音路华彩菊经营的酿酒坊内,将一把油锯和一桶25公斤米酒盗走。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彩菊被盗油锯和自酿米酒总价值人民币407元。4、2013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国飞窜到凤山县凤城镇教育路黄丁家三楼房内,将黄丁放在床前的衣裤、索尼牌手机1部、装有18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接警后,公安民警在凤山县周福水厂旁菜地内将躲藏于此的陈国飞抓获。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丁被盗手机价值为1839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到案经过,受案回执,本院(2012)凤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甲、韦甲、韦乙、黄乙、罗某某、黄丙、吴某某、肖某某、黄丁、张某某、黄戊的证言,受害人黄永革、黄玉婷、华彩菊、黄丁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字(2013)154号、155号、157号、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凤山县公安局凤公(凤)勘(2013)76号、126号、127号、130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国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国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国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83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国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飞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国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海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