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折彦军与王小刚、李艳霞、薛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彦军,王小刚,李艳霞,薛士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662号原告折彦军,又名折艳军,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小刚,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李艳霞,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被告薛士刚,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原告折彦军与被告王小刚、李艳霞、薛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彦军与被告李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刚、薛士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折彦军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王小刚、李艳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折彦军借款22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5分,并由被告薛士刚提供担保,当场三被告立下借据一支。自此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小刚、李艳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薛士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折彦军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一张证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王小刚、李艳霞向原告借款22万元,薛士刚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李艳霞辩称,我与被告王小刚是夫妻关系,钱是王小刚拿走后补签的字,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无钱偿还,愿意以物抵债。被告李艳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被告王小刚、薛士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艳霞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折彦军向法庭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王小刚、李艳霞向原告折彦军借款2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5分,并由被告薛士刚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并由三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据一张。后因三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年(6个月内)。本院认为,原告折彦军与被告王小刚、李艳霞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刚、李艳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为2.5%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年(6个月内)。。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18.7‰/月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小刚、李艳霞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士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薛士刚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士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小刚、李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折彦军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18.7‰/月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薛士刚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士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刚、李艳霞追偿。二、驳回原告折彦军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小刚、李艳霞、薛士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