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422号卓能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能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能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能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能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卓能成窜到来宾市兴宾区长梅路101号门前路边,趁刘某琴不备之机,抢走刘某琴1个皮包,包内有现金5300元及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格421元。2013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卓能成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新华路冶炼厂生活区附近,趁韦某琴不备之机,抢走韦某琴1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元及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格446元。2013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卓能成窜到来宾市兴宾区爱宾路来宾市第五中学大门对面路边,趁赵某不备之机,抢走赵某1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0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能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卓能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卓能成为找钱来吸食毒品而驾驶1辆红色无牌铃木款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长梅路寻找抢夺目标,发现刘某琴身上斜挂1个黑色皮包独自驾驶1辆电动车从长梅市场往电厂生活区方向行驶,卓能成即驾驶摩托车追在后面,追至长梅路101号门前路边时,卓能成趁刘某琴不备之机,将刘某琴挂在身上的皮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300元及科乐斯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格4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卓能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手机保修凭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琴的陈述、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3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卓能成为找钱来吸食毒品而驾驶1辆红色无牌铃木款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新华路寻找抢夺目标,发现唐某新驾驶1辆电动车搭乘韦某琴从新华路往冶炼厂生活区方向行驶,韦某琴手上拿有1个红色手提包,卓能成即驾驶摩托车追在后面,追至冶炼厂生活区大门附近路边时,卓能成趁韦某琴不备之机,将韦某琴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元及联想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格4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卓能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唐某新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琴的陈述、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3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卓能成为找钱来吸食毒品而驾驶1辆红色无牌铃木款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爱宾路来宾市第五中学大门对面路边,趁赵某不备之机,抢走赵某拿在手上的1个橘黄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00元。同月15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来宾市金海公园北门将卓能成抓获归案,并当场依法提取扣押卓能成作案时所驾驶1辆红色无牌铃木款男式二轮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卓能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抢夺数额较大为1000元至3000元以上,数额巨大为30000元至80000元以上,本案被告人卓能成抢夺数额6697元,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本院认为,被告人卓能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能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卓能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卓能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能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卓能成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基吉审 判 员 苏家联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