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吴燕诉车金光、廖金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车金光,廖金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40号原告:吴燕,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小红,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金光,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廖金妹,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号*楼。负责人:陈有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燕诉被告车金光、廖金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的委托代理人杨小红、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金光、廖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诉称:2012年2月19日3时许,在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七路南面荔红商务酒店前非机动车道,被告车金光驾驶粤KHH9**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时,碰撞原告停放的粤KEK9**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3]第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车金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了修理费35311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25元,三项共计357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车金光、廖金妹、平安茂名公司提出索赔,但三被告均不予赔偿。由于被告廖金妹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粤KHH9**向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车金光、廖金妹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一、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共计35736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金光、廖金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车金光、廖金妹不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辨称: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35736元的损失不予认可,应重新核定,因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在对车辆进行修理前应会同答辩人共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答辩人有权重新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廖金妹为粤KHH9**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廖金妹为被保险人,在其缴付保费后,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向被告廖金妹出具了单号为10406331900044082402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即交强险)及单号为10406331900044081796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保单计划保险单(即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主要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121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24时止。2013年2月19日3时许,被告车金光驾驶粤KHH9**号轿车在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七路南面荔红商务酒店前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时,碰撞前方停放的粤KEK9**号轿车(车主:原告吴燕),造成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3]第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车金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KEK9**号车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该中心作出[2013]105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需更换零配件39项,修理项目13项,合计损失35311元。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茂名公司对上述鉴定不予认可,口头提出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3]105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本院已当庭答复其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粤KEK9**号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廖金妹与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粤KHH9**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粤KEK9**号车辆损坏,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范围,被告廖金妹粤KHH9**号车的驾驶员车金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吴燕粤KEK9**号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事故后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对此被告平安茂名公司亦予以认可,而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对车辆损失作出核定,故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以实际修复费用为准。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经国家认证的有相应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而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对其鉴定结论不服,未能提出可证明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充分证据,据此可采信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5311元。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以车辆损失未经与其协商核定不予认可为由拒绝理赔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另支付了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25元,该费用亦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实际费用,且有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5736元,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廖金妹粤KHH9**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已可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车金光、廖金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不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736元给原告吴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车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