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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蔡亚莲与李春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蔡亚莲。委托代理人:邓国炎。被告:李春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益萌。委托代理人:薄永莉。原告蔡亚莲诉被告李春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国炎,被告李春燕、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唐益萌的委托代理人薄永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蔡亚莲骑行电动自行车在途经306线机关修理厂路段,与被告李春燕驾驶的浙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春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被告李春燕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春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044.12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燕答辩称:本人垫付过医疗费133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无异议;第二对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第三,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春燕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者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质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94.12元(不含被告李春燕垫付部分),医生建议休息165天,护理天数30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误工休息和护理期限有异议,认可3个月的误工期和2周的护理期,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原告举证存异,但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证据三、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5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治疗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蔡亚莲2012年在农家乐打零工,每月工资是18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出具人应出庭接受其他各项当事人的质询,否则不能定案依据,被告李春燕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和原告自身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为每月1500元。证据五、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李春燕驾驶浙E×××××号轿车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蔡亚莲无责任,被告李春燕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春燕驾驶的浙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94.12元(不包括被告李春燕垫付部分),误工费8250元(1500元/月*5.5月),护理费3300元(30天*11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7344.1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春燕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蔡亚莲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且其应当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5494.12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344.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亚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34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蔡亚莲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已减半),由原告蔡亚莲负担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