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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件与李青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件,李青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03号原告:刘件,女,192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吴彩凤,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兰,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负责人: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泽,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件诉被告李青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件的委托代理人吴彩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件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李青兰驾驶粤JYX3**号小型轿车沿着江会路往礼乐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行驶至江会路江礼桥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青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共93天,花费医疗费32960.7元。2013年7月8日,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粤JYX3**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一、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329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9610.7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损失29610.70元,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即11844.28元(29610.70元×40%)。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护理费157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58006.7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因原告就赔偿问题与两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0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44.28元;3、被告李青兰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2、原告儿子身份证、户口本;3、居住证明;4、被告二工商登记资料;5、交通事故认定书;6、江门市新会中医院的出院记录;7、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8、住院收费收据;9、陪护发票;10、《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1、司法鉴定费发票;补充提交12、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经过和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李青兰无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赔付。由于被告李青兰没有到庭,我司无法确定其是否有垫付过费用,为避免重复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第一被告是否有垫付费用给原告。2、对医疗费,因原告没有病历及相应的用药清单佐证,我司无法确定。3、对住院伙食费,由于医疗费无法确定,请法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对营养费,原告请求金额过高,我司认为应以600元为宜。5、我司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应按事故比例30%计算。6、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本是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农业标准计算。7、对护理费,我司不认可,因原告只提供了护理费发票,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护理服务合同及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陪护人的身���证明,我司无法确定其护理费是否与事故有关。8、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我司不予确认。原告并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其出院后休息90天期间需要陪护。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认可。10、因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我司认为不应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李青兰驾驶粤JYX3**号小型轿车沿着本市江会路往礼乐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行驶至江会路江礼桥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刘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处理,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第2013B00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青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件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被送往江门��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共93天,花费医疗费32960.70元。经诊断,刘件所受的伤害为:左股骨颈骨折,慢性心功能不全。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支持治疗;防止长期卧床并发症;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需陪护壹名。住院期间,刘件向江门市蓬江区洁康家政服务部聘请陪护人员,并已支付陪护费共11280元。2013年6月29日,刘件的儿子邓华壮经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所于同年7月8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件的左下肢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刘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刘件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随儿子邓华壮一直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红罗里1号402。李青兰驾驶的涉案粤JYX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谭强壮,已为上述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㈢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㈣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100元。此外,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刘件的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刘件要求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李青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上述认定没有表示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刘件承担事故责任的60%,李青兰得担事故责任的40%。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刘件的诉讼请求,核实刘件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刘件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足以证明���治疗所受伤害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2960.7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刘件主张的按50元/天计算其住院93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0元(50元/天×93天),没有超过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刘件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和相关的陪护费发票,可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向江门市蓬江区洁康家政服务部聘请陪护人员,并实际支付陪护费共1128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医嘱还证明刘件出院后还需陪护壹人,综合刘件的实际病情,现刘件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两个月为4500元(50元/天×90天),合情合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合计15780元(11280元+4500元)。4、残疾赔偿金。刘件的伤势,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表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刘件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结合其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其在其于事故发生前已随儿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其所受伤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应按残疾系数20%计付。现刘件请求按照上述《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中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30226.71元/年×5年×20%),没有超出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刘件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评残鉴定费收据,证明其为本案共支出2000元的鉴定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刘件已为其该项主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证明其确有补充营养的必要,现其请求赔偿2000元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可酌情赔偿10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为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鉴于刘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现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显然过高,本院认为可酌情赔偿2400元,综上,原告刘件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实际为:医疗费329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157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合计89017.41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粤JYX3**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刘件身体受伤致残,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则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由刘件和李青兰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上述车辆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损失,则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另,刘件在庭审中又主张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事故造成��件的经济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15780元、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共计50406.71元,没有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刘件;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329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8610.70元,已经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8610.70元(38610.70元-10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李青兰负责赔偿(40%)11444.28元和刘件自行负担(60%)17166.42元;而李青兰负责赔偿的11444.28元,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的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刘件。综上,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扣减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刘件的损失数额���50406.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件的损失数额为11444.28元。综上所述,原告刘件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刘件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答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青兰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件赔偿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50406.7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件赔偿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11444.28元。三、驳回原告刘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刘件。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6元,由原告刘件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佩琴审 判 员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京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