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平阳县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众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平阳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平阳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将平阳县水头镇江山商厦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施工手续。该附属工程包括沼气池、消防池、土方挖运、室外地面、、排水等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上述工程项目现已施工完毕,2012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为8856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88562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就涉案建设工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将利息部分的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平阳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情况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安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将平阳县水头镇江山商厦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4、工程结算审定通知书、工程造价汇总表、预(结)算书;证明2012年8月15日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为885629元。被告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及所欠的工程款数额均属实,原告主张的优先权是否享有由法院裁决。被告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述称: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与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出入,如工程量增加应提交相应的资料予以审查。合同约定的工期至2011年9月30日,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这两个时间点均已超过了从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权应予以驳回。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对本案的涉案标的享有抵押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价款与诉请金额有出入,原告需提供增加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对于证据4,第三人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原告主张的优先权无关联。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虽然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双方结算的金额不符,但原告方已经对实际结算价款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8562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3日,原告平阳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某某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平阳县水头镇江山商厦附属工程(沼气池、消防池、土方挖运、室外地面、排水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期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工程价款及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办理结算。工程施工完毕后,2012年8月15日,双方经结算,审定工程款为885629元。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对平阳县水头镇江山商厦的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欠原告平阳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56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8856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平阳县水头镇江山商厦建设工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述称原告原告享有的优先权已超过行使期限,本院认为平阳县水头镇江山商厦系在建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原告主张的优先权并未超过行使期限,故对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欠原告平阳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5629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二、原告平阳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从平阳县水头镇江山商厦的建设工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6元,减半收取6328元,由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65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某某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昌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