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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天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丁建文与湖南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文,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张伟,孙燕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天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丁建文,男,1966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才,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迪明,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劳动西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陆五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博,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皎霖,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张伟,男,1961年出生,汉族。第三人孙燕,女,1964年出生。原告丁建文与被告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力公司)、第三人张伟、孙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若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若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吉士、罗仕云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才、鲁迪明,被告政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皎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伟、孙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文诉称:200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XX号房,因该房屋已开发建设完毕,属于现房,原告在预付被告部分购房款后,于当天接收该房屋并进场装修,至今该房仍由原告占有使用。2005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该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该房总售价为人民币894157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以及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即2004年3月15日原告进场装修之日)后365日内未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取得该房的权属证明。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购买XX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上述合同项下XX房的产权登记手续;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2005年3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844799元,并另向原告支付恶意违约赔偿款844799元(按原告已付房款赔偿),共计1689598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政力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卖给了第三人张伟且已办理了相关手续,事实上该合同是无法履行了,请法院视情况依法予以处理,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买房事实以及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的期限;证据二、装修证明以及装修管理费、物管费、水电费缴纳单据,拟证明原告装修房屋的事实和收房装修的时间;证据三、购房支付凭证单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证据四、物业管理合同,拟证明该房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证据五、水电费、物管费等费用缴款单,拟证明该房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证据六、证明,拟证明原告购房以及被告未办理产权证的事实。被告政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因其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予质证;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其中一个装修证明是个人出具的无单位的公章,对该证据证明力有质疑;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达到合同所约定的购房款无法证明;证据四、该证据是复印件,因其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证据五、六、“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张伟、孙燕未到庭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张伟、孙燕未提交证据。经本院调取(2011)天民初字第2370号卷内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第三人张伟与孙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子已经卖给了第三人张伟,第三人张伟以该房向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原、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15日,原、被告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XX房。当天,原告预交了2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即交付了房屋。原告装修后在2003房居住使用至今。2005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该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该房总售价为人民币894157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款400000元,第二次付款150000元,余款办好产权证两月内付清。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自2004年3月15日起陆续给付被告购房款844799元(含税款24799元、契税及维修基金2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就将争议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张伟,第三人张伟于2003年12月15日与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天心支行签订《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该房做抵押贷款73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抵押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约定符合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隐瞒已将双方买卖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张伟的事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按已付购房款金额给予赔偿的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丁建文购房款844799元;二、由被告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丁建文损失844799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689598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0元,由被告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若兰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人民陪审员  罗仕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喜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