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人民政府与唐良万,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人民政府,唐良万,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中福,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良万,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童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廷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洪波,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路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唐良万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铜法行赔初字第0002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双路镇政府于2010年9月对唐良万居住的位于双路镇××××号的房屋强制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之后,唐良万向双路镇政府提交了申请国家赔偿书,但双路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唐良万的赔偿请求作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路镇政府和大足区土房局共同赔偿因违法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442830元。一审另查明,唐良万居住的位于双路镇××××号房屋,房屋产权人是唐中春,唐中春与唐良万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因双路镇政府于2010年9月强制拆除唐良万居住的位于双路镇文西村4组的房屋的行为,已经(2012)沙法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唐良万有要求双路镇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四)项“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因唐良万的房屋及附着物已经灭失,属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故双路镇政府应对其违法行为给唐良万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关于唐良万要求赔偿房屋及附着物损失的请求,本案中,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唐中春,唐良万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其仅在该房居住,故没有权利就本项损失提出赔偿,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唐良万要求赔偿被拆除房屋内的财产损失10378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唐良万应当对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屋内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示相关证据。但由于双路镇政府实施违法强拆行为时未进行财产登记或公证,房屋拆除后未与唐良万进行物品交接,也未提供财产保管场所,其行为造成唐良万举证困难,因此,双路镇政府对唐良万屋内物品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屋内物品已全部灭失,其损失难以具体确定,考虑到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法院酌情确认双路镇政府赔偿唐良万屋内物品损失50000元。关于唐良万要求双路镇政府和大足区土房局共同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因唐良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大足区土房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大足区土房局有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被确认违法,故大足区土房局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驳回唐良万对大足区土房局的起诉。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四)项、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双路镇政府支付唐良万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驳回唐良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双路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行政赔偿诉讼应由赔偿请求人举证,一审判决即已查明被上诉人未举示任何证据,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谓室内物品达5万元,实为不顾法律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良万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3、申请国家赔偿书;4、财产损失清单。证据1拟证明大足区土房局实施了征地拆迁行为;证据2拟证明双路镇政府和大足区土房局拆除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证据3拟证明唐良万提出赔偿的申请但未得到答复;证据4拟证明因双路镇政府和大足区土房局的拆除房屋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情况。双路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0)1374号、渝府地(2010)137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双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双桥府发(2008)28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3、双路镇文西村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情况;4、照片三张;5、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回购征地拆迁房屋残值协议书、文西四社拆迁户房屋款及残值款;6、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拆迁现场丈量记录赔(补)偿计算表。拟以证据1证明唐良万房屋所在地于2010年12月21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征收;拟以证据2证明原双桥区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及补偿标准;拟以证据3证明参与此次拆迁工作及测量原告房屋面积及附着物的工作人员身份情况;拟以证据4证明在拆除唐良万房屋时该房内无其他财产;拟以证据5证明在拆除房屋后唐良万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住房协议及回购房屋残值协议,并由唐良万签字领取了相应款项;拟以证据6证明唐良万房屋及附属物的情况。大足区土房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唐良万举示的证据1,因不能证明双路镇政府和大足区土房局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予采信;对证据2、3,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系唐良万自行罗列的财产损失清单,且无任何证据佐证清单中的物品情况,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对双路镇政府举示的证据1、2、3、6,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缺乏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唐良万房屋内无财产,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唐良万诉上诉人双路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已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行初字第00003号生效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赔偿因强拆房屋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虽然被上诉人应当就财产损失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财产清单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未予采信,但结合案情,在上诉人双路镇政府未举示强拆时屋内物品登记清单和物品价值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屋内物品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