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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新浦区城市管理局与连云港瀛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新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连云港市瀛洲环保科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新浦区城市管理局,连云港市新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连云港市瀛洲环保科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瀛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沈正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连云港市新浦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路35号。法定代表人周云祥,局长。委托代理人魏东。委托代理人顾壹心,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筱玲,主任。委托代理人戴徽、陈建宁,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瀛洲环保科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花果山环山路西侧前进村果园北路。法定代表人沈正堂,董事长。被告连云港市瀛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河南庄A2号楼三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杨文婷,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立志、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正堂,男,1968年7月11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68********,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利民巷**号楼*单元***室。原告连云港市新浦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与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处)、连云港市瀛洲环保科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洲公司)、连云港市瀛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坤公司)、第三人沈正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魏东、顾壹心、被告区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戴徽、陈建宁、被告瀛洲公司和瀛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立志、第三人沈正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城管局诉称,2003年4月23日,我局与瀛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正堂签订名为《环保型免水冲移动公厕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沈正堂在合同订立后20日内设置环保型免水冲移动公厕10座,并陆续置满50座。经营6年后,该公厕所有权归我局所有。经营期内,每蹲位每月向我局上缴管理费20元。同年5月9日,沈正堂与南京投资者施卫东设立瀛坤公司(沈正堂任总经理、赵新任监事)。截至5月26日,瀛坤公司设置完10座公厕,并由瀛坤公司经营上述及其后设置的共计50座公厕。我局分别于2003年6月18日(9座)、8月14日(9座)申报并获准18座公厕,瀛坤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14日(18座)、7月6日(14座)申报并获准32座公厕。上述共计获准设置50座。2004年4月13日,瀛坤公司总经理沈正堂与瀛坤公司监事赵新设立瀛洲公司(沈正堂任法定代表人、赵新任总经理)。2006年7月2日,瀛坤公司与瀛洲公司订立《关于转移环保型免水冲移动厕所产权及经营权协议》,将涉案之50座公厕以390万元的总价转让给瀛洲公司。2011年11月28日瀛坤公司因拒不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1月1日,瀛洲公司与区环卫处订立《关于建造环保型免水冲移动厕所合作协议》,取消了我局每蹲位每月20元管理费的收取权,并将经营期由6年延长至20年,且剥夺了我局经营期满后的公厕所有权。我局认为两被告在明知2003年4月23日协议存在的情况下,未经我局同意,擅自订立了2007年1月1日协议。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有关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瀛洲公司与瀛坤公司订立的合同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系关联交易,亦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瀛洲公司与瀛坤公司于2006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转移环保型免水冲移动厕所产权及经营权协议》无效、瀛洲公司与区环卫处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建造环保型免水冲移动厕所合作协议》无效,并将涉案公厕返还原告。被告区环卫处辩称,我单位与瀛洲公司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经过核实,我单位人员并不知情,也没有人对此事负责,而2003年原告与沈正堂签订的协议,我单位是知道的。因此,按照常理我单位2007年不能再与瀛洲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也没有权利处分该批公厕。被告瀛洲公司、瀛坤公司辩称,一、瀛坤公司是本案所涉50台移动公厕的初始所有权人。二、原告不能提供2003年合作协议的原件,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协议第五条内容的存在。三、即使2003年协议第五条存在,沈正堂也无权处分瀛坤公司的财产:1.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时间为2003年4月23日,而瀛坤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4日,此时瀛坤公司还未成立。2.瀛坤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施卫东,直至2008年11月12日变更为杨文婷。沈正堂从未担任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是瀛坤公司占40%股份的股东,其根本无权处分瀛坤公司上述巨额资产,何况其签协议时,还未担任瀛坤公司的任何职务。四、即使该协议存在,原告也应于2009年4月22日收回,但至今已达4年之久,原告在起诉前从未主张过权利,其诉求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称瀛洲公司与区环卫处恶意串通签订合作协议不能成立,区环卫处是原告下属单位,不可能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签订合作协议。第三人述称,我同意瀛洲公司与瀛坤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3日,原告区城管局(甲方)与第三人沈正堂(乙方)签订《环保型免水冲移动厕所合作协议》(以下简称2003年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合作在新浦建成区内安装经营50座环保型免水冲移动公厕。先期投放10座。二、甲方负责定点收费审批手续,并协助乙方完成用电、烟草专卖等经营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三、乙方在甲方完成报批手续后20天内完成购置、设计等事宜。四、甲方负责卫生状况监督及粪便垃圾回收,乙方需接受甲方的指导和监督。五、移动公厕设立后乙方负责经营6年、6年内按每月每蹲位20元标准向甲方交纳粪便处理费(投放后免交三个月);6年后,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负责经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诉讼中,区城管局因原件遗失不能提供上述协议原件,瀛洲公司与瀛坤公司均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沈正堂虽承认确签过该协议,但称其自己的协议原件已被区城管局收回,协议第五条关于6年的约定不属实,应为20年。区城管局为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提供如下证据:一、区环卫处2003年档案目录,其中有关于该协议的记载。二、《苍梧晚报》2003年5月31日第二版《环保移动公厕亮相街头》的新闻报道,其中有“6年后环保移动公厕无偿交给新浦区城管局”的内容。三、2007年10月31日在市城管局调查笔录中,笔录中沈正堂承认确存在该协议,并承认时任区城管局局长的张家琪知道该份协议。四、张家琪在协议上标注“此复印件与我见过的协议原件一致”的证明。2003年6月18日,连云港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连城管发(2003)85号文批准区城管局设立移动公厕9座。2003年8月14日,市城管局(2003)131号文批准区城管局设立移动公厕9座。2004年1月14日,市城管局连城管容(2004)2号文批准瀛坤公司设立移动公厕18座。2004年7月6日,市城管局市容处与瀛坤公司签署协议,同意瀛坤公司设立移动公厕14座。2006年7月2日,瀛坤公司与瀛洲公司签订《关于转移环保型免水冲移动厕所产权及经营权协议》(以下简称2006年协议),约定瀛坤公司将涉案公厕产权转交给瀛洲公司。2007年1月1日,区环卫处与瀛洲公司签订《关于建造环保型免水冲移动公厕合作协议》(以下简称2007年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公厕产权隶属瀛洲公司,区环卫处负责审批及监管。其中第五条约定,瀛洲公司经营2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止每公厕按20元月蹲位交纳粪便处理费。但该协议上仅有双方单位公章而无负责人签字。另查明,2003年5月9日,案外人施卫东委托沈正堂申请设立瀛坤公司,施卫东以实物出资30万元,占60%股份,沈正堂以实物出资20万元,占40%股份。2004年6月24日,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瀛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施卫东,沈正堂任副经理。2008年11月12日,瀛坤公司申请将法定代表人施卫东变更为杨文婷。2008年11月20日,工商部门予以核准。2011年12月28日,瀛坤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2004年4月8日,瀛洲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沈正堂。2013年4月,瀛洲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市城管局、市城管执法局、区城管局扣押其所有移动公厕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损失。本院(2013)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瀛洲公司的起诉。后瀛洲公司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档案目录、苍梧晚报、调查笔录、市城管批文、工商登记资料、协议及被告举证的验资报告、发票、收据、审批表、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2003合作协议(第五条关于6年期限的规定)是否真实?二是2006年协议、2007年协议是否无效?三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点一,原告虽未能提供2003年合作协议原件,但其举证区环卫处档案目录、苍梧晚报新闻报道、沈正堂调查笔录、协议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了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其中,区环卫处档案目录及第三人沈正堂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合作协议确实存在。苍梧晚报2003年5月31日关于“6年内由投资方负责经营管理,6年后无偿交给新浦区城管局管理使用”的报道与协议第五条内容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对于2003年合作协议真实性,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且各证据间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瀛洲公司、瀛坤公司、沈正堂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三方均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关于争点二,瀛洲公司与瀛坤公司认为:一、2006年协议中的签署时间“2006年7月2日”系笔误,应为“2007年7月2日”。二、2006年协议是“所有权协议”,2007年协议是“经营权协议”。三、沈正堂在区城管局的笔录中明确称2003年协议与2007年协议内容一致,都是20年,这能够印证2007年协议的真实性和2003年协议的虚假性。四、沈正堂从未担任瀛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仅是占40%股份的股东,50座移动公厕是瀛坤公司财产,沈正堂无权处分该财产,更无权签订相关协议。五、瀛洲公司交纳的粪便处理费收据显示,收取该费用的一直都是区环卫处而非区城管局,故能够反映2007年协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一、1.企业之间签署合作协议,将2007年署为2006年与常理不符。2.若2006协议系2006年7月2日签订,则协议中出现2007年协议的相关内容,更能证明两份协议的虚假性。3.沈正堂陈述2007年协议是与张家琪副局长所签。但该协议仅有双方单位公章,却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区环卫处质证称不清楚该协议的存在,单位不会在2007年1月1日国家法定节假日签署协议。二、1.2007年协议中两次明确指出“产权隶属于乙方(瀛洲公司)”、“因为产权是乙方的”,该内容与瀛洲公司上述第二观点相矛盾。2.即使是瀛洲公司所称的“经营权”协议,区环卫处在瀛洲公司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就将经营权转让于瀛洲公司亦不合常理。三、2007年协议形成在先(2007年1月1日),沈正堂在区城管局所做的笔录形成在后(2007年10月31日),并不能因此证明2007年1月1日协议的真实性。四、沈正堂在瀛坤公司任副经理,在瀛洲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沈正堂自认2006年、2007年两份协议都由其签订,瀛洲公司与瀛坤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五、区环卫处系区城管局的下属单位,区城管局依据2003年协议指示具有环境卫生管理职能的区环卫处收取粪便管理费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上述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瀛洲公司与瀛坤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双方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协议损害了区城管局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瀛洲公司与区环卫处2007年协议内容与区城管局2003年协议内容相悖,亦应认定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认定两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点三,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系确认之诉,为形成权;请求返还涉案公厕系给付之诉,为物权请求权。而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故本案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瀛洲公司与瀛坤公司举证的2006年市城管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表》,该证据与区城管局举证的2003年、2004年市城管局批文并不矛盾。2003年协议中明确约定区城管局有报市城管局审批的义务,故两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区环卫处负责审批,投资340万元不可能仅签6年”之证明目的。对于两被告所举《验资报告》及购买公厕的发票,即使涉案50座公厕系瀛坤公司的资产,也并不影响对瀛坤公司与瀛洲公司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2006年协议与2007年协议内容相互矛盾,被告瀛洲公司与瀛坤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双方无法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在两公司均任职的沈正堂在明知2003年协议的情况下,经手签订了与2003年协议内容相悖的另外两份协议,剥夺了原告区城管局的收费权和移动公厕所有权,而使两被告获利,故2006年协议及2007年协议均为无效。原告要求认定该两份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50座移动公厕返还问题,因前述公厕现均已无法查实,对原告请求返还公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查实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连云港市瀛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瀛洲环保科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转移环保型免水冲移动厕所产权及经营权协议》无效;连云港市新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连云港市瀛洲环保科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建造环保型免水冲移动公厕合作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新浦区城市管理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崔起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