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53号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一农场法庭拟稿人:事由:(2013)曹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法定代表人孙金良,该企业经理。组织机构代码:23697002-2。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3249854-5。委托代理人顾建国,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江,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组织机构代码:68433621-7。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国、韩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09年12月11日我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其承包的曹妃甸首钢京唐二冷轧废水处理厂建筑工程租赁我租赁站的钢管、丝杆、扣件等器材,同时约定了租赁费、结算方式、物资丢失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租赁站全面履行了义务,二被告至今仍拖欠我租赁站租赁费323209元,丢失货物价值74638元。现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和赔偿丢失货物共计39784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50000元。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唐山地区从未设置分支机构,也从未签订任何项目。我公司也从未在唐山地区授权刻制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唐二冷项目部公章,涉案租赁合同书上加盖的我公司京唐二冷项目部公章纯属伪造。根据合同法,没有公司的授权,项目部的章不能签订合同,在合同上签字的毕传利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也没有授权该人代为签订合同,对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毕传利对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称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曹妃甸首钢京唐二冷轧废水处理厂建筑工程,并以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并加盖了“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唐二冷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承包的曹妃甸首钢京唐二冷轧废水处理厂建筑工程租赁原告的钢管、丝杆、扣件等器材。合同约定,承租方不按约定给付租金,按所欠租金的2%给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租赁费的计算方式、物资丢失赔偿等内容。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承包曹妃甸首钢京唐二冷轧废水处理厂建筑工程,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了该工程,并在原有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了原告的钢管、丝杆、扣件等器材,用于其承建的曹妃甸首钢京唐二冷轧废水处理厂建筑工程。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曹妃甸首钢京唐二冷轧废水处理厂建筑工程的负责人赵文清进行了结算,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323209元,丢失货物价值74638元。诉讼中赵文清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2009年12月10日《租赁合同书》一份。2、2012年10月结算单一张。3、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43张。4、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41张。5、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7张。6、2012年11月22日对赵文清的调查笔录。7、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和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京唐二冷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但并未承建曹妃甸首钢京唐二冷轧废水处理厂建筑工程,也未租赁原告的钢管、丝杆、扣件等器材。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建了曹妃甸首钢京唐二冷轧废水处理厂建筑工程,并在原有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又实际租赁了原告的钢管、丝杆、扣件等器材。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形成了租赁法律关系。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尚未收回的租赁费303209元,丢失货物价值74638元,应由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违约金。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租赁费303209元、丢失货物损失74638元。并按377847元的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要求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丢失货物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18元,由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凤禄代理审判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