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与贾洪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贾洪佳,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法定代表人:柳卫东,系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洪佳,男,汉族,系工人,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人民政府(原灯塔市王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法定代表人:龚勤宝,系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第一水泥厂)因与被申请人贾洪佳、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一水泥厂申请再审称:1、我厂只接受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不包括对工人的处理,所以我厂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王家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水泥制品厂体制转换后分配及尚需解决的遗留问题》及《水泥制品厂体制转换后分配及尚需解决的遗留问题》文件阐明贾洪佳的5000元应该由王家镇人民政府承当给付责任和给付主体。3、1994年年底,贾洪佳与我厂解除了劳动关系,说明了其受工伤一事已经达成一致,且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贾洪佳受伤事件是1987年,而原审法院却按照2010年的统计数据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伤残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王家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贾洪佳的工伤赔偿问题应由原企业的买受者第一水泥厂负担,和王家镇人民政府没有关系。贾洪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我的工伤债务问题应由第一水泥厂承担,责任主体是谁我不清楚。我不同意再审申请理由,坚持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贾洪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系在1987年,原判按照2010年辽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判决灯塔市第一水泥厂给付贾洪佳工伤待遇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