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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卫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卫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军。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卫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卫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GETTYIMAGES,INC.(以下简称GETTY公司)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原告是GETTY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唯一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了GETTY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1张,该图像为GETTY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的Stockbyte品牌图片,编号:dv031495,图片内容:鹰。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该图片未经GETTY公司和原告的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宗旨,向被告发函质询和电话沟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也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这种拒绝协商解决纠纷的态度充分表明了其恶意侵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法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和律师费用。为维护GETTY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证明Getty公司是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著作权人,原告是Getty公司在我国的授权代表,Getty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依据Getty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在我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2、原告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中心的公共信息查询结果,证明gettyimages.cn是原告注册网址,并已在工业化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中心备案并审核通过的事实;3、(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635号公证书,证明gettyimages.cn是原告注册,该网站既是Getty公司的简体中文网,也是原告的官方网站,网站展示Getty公司的所有的图片;4、原告网站中展示的涉案图片光碟及打印件,证明涉案图片展示在Getty公司和原告网站中,且涉案图片均有Getty公司的署名,证明Getty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同时在涉案图片的图片信息栏和版权声明栏,向公众明确告知了涉案图片的版权取得该图片合法许可使用权的授权途径及侵权使用的法律后果,涉案图片均展示在上述两个网站中,被告有机会接触到涉案图片;5、被告侵权宣传册,证明被告侵权事实;6、(2010)大中证民字第5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同类型图片的许可使用费用标准;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行为,被告没有制作也没有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公证书第10页显示“美国国务院就附文件内容不负任何责任”,说明公证书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不能确定,公证书第13页,公证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译文和原文内容相符,不能证明授权是真实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因为是打印件,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被告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在起诉书陈述获得授权时间2010年9月20日,但证据3公证时间是2009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是光盘为原告自己制作,内容来源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是被告没有制作过该宣传册,也没有使用过该宣传册,宣传册内容与被告实际情况不相符,宣传册倒数第二页显示2008年荣誉情况,但是被告是2011年注册成立,该宣传册不是被告制作。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使用的是维权合同专用章,不是正常的商业合同,是为了诉讼需要制作的。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代表签名,与正式委托代理协议不相同;发票上没有注明案件及当事人的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公司对律师事务所付费方式一般采用转帐划款,原告没有提交付款依据及付款凭证,发票是否有实际付款没有证据印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UNISUNIMAGEHOLDINGLIMITED与优力易美(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图像制作、版权代理等。2010年9月28日,GETTY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JohnJ.LaphamIII在华盛顿州公证人JefferyA.King面前签署了《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并在该授权书上加盖GETTY公司印章。该《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主要内容为:GETTY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GETTY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GettyImagesChina公司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亦即本案原告是GETTY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TTY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原告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上述《确认授权书》的附件A载明了图片的品牌,其中包括Stockbyte品牌、Photodisc品牌、DigitalVision品牌。华盛顿州公证人JefferyA.King出具证明:“2010年9月28日JohnLapham作为GETTYIMAGES,INC.的副总裁兼法律总顾问在我面前签字,其执行前述公司文件内容之行为是其自由,自愿之行为,且应视为其公司行为。其为公司正式任命并有权执行公司文件内容并有权加盖公司印章。”2010年9月30日,美国华盛顿州州务卿SAMREED出具201006209号《证明》,证明JefferyA.King于2008年12月8日被任命为华盛顿州公证人,任期至2012年12月9日,因此有权在该期限内作为公证人就书面契约和文件进行确认。上述证明经美国国务院出具11000101-5号证明,载明:“敬启者:本人特此证明所附文件加盖了华盛顿州公章,并且该公章属实。于2010年10月1日在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本人,希拉里·克林顿,国务卿,特此加盖国务院印章并由上述部门助理认证官代为签名,以资证明。”该证明上美国国务院的印章和助理认证官PATRICKO.HATCHETT的签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二等秘书兼领事刘颖认证属实。2010年11月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证明前面的文件影印本与原本内容相符,并证明所附的中文译文与英文原文内容相符。GETTY公司在其中文网站(http://www.gettyimages.cn)上刊出了Stockbyte品牌图片编号为dv031495,图片标题:Lammergheier(BeardedVulture),摄影师为Stockbyte,授权许可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版权所有为1995-2013。该图片内容为一只飞行的鹰,双翅八字张开,右爪露出,微微弯曲,翅膀左右各五片羽毛张开,头、颈、腹部为白色,其余部分为黑色。该图片左上角标注“gettyimages”水印,其版权申明处载明:“GettyImages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宣传册一本。该宣传册封面上方印有“某卫士”、“深圳市某卫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宣传册内容有被告公司简介,及以简介配图方式对公司摄像机产品进行了介绍,封底下方印有“某卫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电话、传真、网址等。该宣传册第一页上方有老鹰翱翔的图片。经比对,宣传册图片中鹰的飞翔姿态、图像细节,如身体各部颜色、翅膀张开的细节与GETTY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的Stockbyte品牌图片编号为dv031495的图片中鹰的图像完全一致,只是变更了背景。在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宣传册于2012年6月18日至20日在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十届中国海峡项目成果交易会取得的。被告否认该宣传册为其公司制作,但确认该宣传册上的公司简介、电话、传真与其公司一致。又查,原告曾与深圳市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深圳市指点广告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DV113029A图片一张,图像尺寸为48MB,授权日期为2009年6月9日,使用费为人民币11520元;此外,原告还与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签订了《“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三张,授权日期为2009年5月15日,使用费为人民币30000元。辽宁省某公证处出具(2010)大中证民字第591号公证书证明前面《“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招商银行的《收款回执》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同时,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另查,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若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在本案中,GETTY公司在其中文网站上刊登了编号dv031495,图片标题为Lammergheier(BeardedVulture)的品牌图片一张,该图片系摄影作品,在图片上标注了“gettyimages”水印,并对该图片的版权进行了申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GETTY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依据GETTY公司出具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本宣传册,主张该宣传册是被告印制,其中使用了GETTY公司中文网站上述图片一张。本院认为,该宣传册首页印制有“深圳市某卫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宣传册上主要内容是对摄像机的介绍和宣传,并印制有被告公司简介、电话、传真,相关信息均直接指向被告,被告为该宣传册的直接受益人。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没有被告的委托、协助,他人无理由亦无必要无偿为被告进行宣传,故在被告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宣传册系其他公司或他人所印制、使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宣传册系被告所印制和使用。宣传册中使用的鹰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dv031495号摄影作品中鹰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可以认定宣传册中使用了原告主张保护的dv031495号摄影作品的主要部分。原告诉请保护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被告未经GETTY公司或原告许可,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宣传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卫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宣传图册;二、被告深圳市某卫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卫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赐钰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