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某乙、徐某甲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苗成。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2007年10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汪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14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汪某预谋通过租车骗钱。同年3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至宁波市海曙区苗圃路豌豆汽车租赁公司,以徐某乙的身份租来一辆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06500元),后三人用该车辆车主葛某的身份信息雇他人伪造了一张身份证,由被告人徐某乙于次日下午驾驶该车辆,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学院路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宏鑫调剂行,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假冒该辆轿车车主的身份,以该车作为抵押,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取人民币45000元,赃款被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汪某三人花用。直至同年3月15日,宁波市豌豆汽车租赁公司将该车辆取回,被害人陈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昌顺网吧将被告人徐某乙抓获。2013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大海网吧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汪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汪某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徐某甲、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责令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汪某继续退赔被害人陈某的损失。上诉人徐某甲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归案后退缴赃款2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徐某甲系从犯,且退缴大部分赃款,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法院应不再作出刑事判决;2.原审法院远程视频开庭未经上诉人同意,且庭审过程中未单独审讯上诉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乙、汪某诈骗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应某、葛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伪造身份证,行驶证信息,借条,租车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7)甬鄞刑初字第1096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乙、汪某亦有供述在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乙、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原审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以及上诉人徐某甲的供述,该起诈骗犯罪系三人在案发前共同预谋后决定实施,后由徐某甲寻找汽车租赁公司,并与同案犯徐某乙一同租车并制作虚假行驶证实施诈骗,所获赃款系三名同案犯共同使用,因此,上诉人徐某甲不属从犯。同时,根据原审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证实,原审法院就远程视频开庭审理本案已征得各被告人的同意,且适用简易程序讯问被告人的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徐某甲退赔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予以考虑并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李雨水审 判 员 吴旭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焕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