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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执异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任凯与邱福国、张士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福国,张士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济高新区执异字第219号案外人任凯,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石桥镇后石村中心街**号。申请执行人邱福国,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士凤(曾用名张莉),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11197609075044.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绿色家园小区A19栋楼东一单元3楼西户。本院在执行邱福国申请执行张士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凯对我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查封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圣岚东路阳光海岸029栋楼1单元(01)404室房产一套及储藏室和车库的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出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凯称,2012年3月20日,张士凤将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圣岚东路阳光海岸29栋1单元404户的房产一套及储藏室和车库(土地使用权编号20-(10)-22、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日岚国用(2006)第512号。)以现金方式卖给案外人,张士凤已经收到案外人交付的购房款160000元。案外人于2012年3月26日亲自到日照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的上房手续,案外人按照购房结算表缴纳了相关税费11456元。案外人多次到日照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日照市岚山区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由于日照岚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在2012年3月20日之前将该房屋在日照市房管局网上备案,不负责对商品房合同变更;日照市房管局按规定正在对该商品房所在小区逐栋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办理前不受理商品房的过户。因此该商品房至法院查封没有变更登记,仍在张士凤名下。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士凤于2010年6月24日与日照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以157487.00元价格从日照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圣岚东路阳光海岸29栋1单元404户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56.58平方米)及储藏室。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7月5日予以备案。2012年3月26日补交差价和税费办理上房手续。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查封了上述争议不动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本院查封的日照市岚山区圣岚东路阳光海岸29栋1单元404户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56.58平方米)及储藏室已预告登记在张士凤名下,转让上述房屋必须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异议人提交的张士凤与其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未经房产部门变更登记,亦未办理预告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据此,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提交的张士凤出具的房款收条,仅是双方存在合同债权关系的证据。案外人提交的补交税费的单据也不能证实是案外人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任凯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建军审判员  章智慧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