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温商终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厉建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建顺,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厉建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正芬。委托代理人:王锋。上诉人厉建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开始,恒泰源公司向厉建顺供应聚氨酯鞋底原液,直到2013年2月份停止供货。2012年7月23日,双方经过结算,厉建顺欠恒泰源公司货款合计1200600元,厉建顺向恒泰源公司出具欠据为凭。经恒泰源公司催讨,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6日,厉建顺陆续向恒泰源公司偿还材料款304000元,尚有余款896600元未偿还。恒泰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恒泰源公司将聚氨酯鞋底原液销售给厉建顺,发生买卖纠纷。2011年年底,经双方结算,厉建顺欠恒泰源公司货款合计903000元。后恒泰源公司多次催讨,厉建顺一直拖欠不付。恒泰源公司认为,厉建顺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恒泰源公司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厉建顺立即支付货款90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款之日止;2、该案诉讼费用由厉建顺负担。厉建顺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恒泰源公司与厉建顺之间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恒泰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厉建顺在双方结算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支付所欠货款。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恒泰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厉建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厉建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恒泰源公司货款89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恒泰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0元,减半收取6515元,由恒泰源公司负担132元,厉建顺负担6383元。宣判后,上诉人厉建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欠款金额错误。1、双方长期进行业务往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票、现金等方式陆续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货款不同于单次买卖合同的货款简单明了,上诉人在一审谈话笔录中对还款金额的承认过于草率,需要认真核对还款记录予以确定。自2012年7月23日至今,上诉人的还款金额不止304000元,上诉人一审庭审之后提交的还款凭证上记载的金额已经有334578元,且尚有未能提交的还款记录。2、上诉人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并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将货款的4%进行抵扣。故被上诉人应将货款的4%进行抵扣或者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二、上诉人一直积极支付货款,并未存在拖欠货款不付的情况,故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人采取先送货后付款的方式强行要求上诉人使用其产品。上诉人多次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不佳,并提出被上诉人无需继续供货,但是被上诉人仍将货物送至上诉人处。上诉人收货后,分期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但是因货物金额过高无法一次性还清。上诉人多次要求结算货款,但是被上诉人不予理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恒泰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还款金额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作为负责人的佳增以前有业务往来,但是2012年7月23日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货物,上诉人均是采用现金、支票、汇票方式付款。二、双方之间并无强买强卖。三、双方确实约定发票抵扣4%的货款,但是有附加条件,包括现金支付以及及时还款。上诉人厉建顺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上诉人通过转账支票、现金等方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80000元的事实;2、收条,用以证明上诉人通过转账支票及现金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0016元的事实;3、交通银行银行回单,用以证明上诉人通过交通银行现金存款及转账的形式支付上诉人货款50562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清单,用以证明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上诉人货款150616元的事实(其中2012年11月3日的20016元与证据2的2012年11月4日的收条系同一笔款项,故总还款金额为421178元)。被上诉人恒泰源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7月23日之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交易的明细,证明收款与交易明细吻合;2、送货单,证明2012年7月23日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交易与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相吻合。对上诉人厉建顺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恒泰源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收款收据(除了2013年3月21日的4万元外)以及证据4中2012年9月6日的5万元系上诉人归还本案欠款,其余都是上诉人支付双方2012年7月23日之后的交易的货款。对被上诉人恒泰源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厉建顺认为证据1系被上诉人恒泰源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够证明支付货款的情况;证据2中签收人为郑庆勇的送货单上诉人予以认可,签收人为龙建军的送货单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没有龙建军这个员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厉建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其证明力需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恒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内容上可以互相印证,但是其证明力需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进行认定,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896600元的事实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以及上诉人一审中的自认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欠据后,仅支付了304000元,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96600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认定欠款金额错误,其已经偿还被上诉人421178元,并提供相应交易凭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之后仍有进行交易,每笔付款上诉人均是以现金、支票、汇票的形式在交易当天或者第二天支付,并提供了2012年7月23日之后双方交易的交易明细与送货单予以证明。上诉人承认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之后仍有进行交易,但是认为其在每次交易的当天已经通过现金的形式付清。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承认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之后仍有进行交易,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郑庆勇签字的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送货单上的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3年3月21日40032.32元以及2013年4月20日46637.10元,与上诉人提供的交易凭证中的2013年3月21日的4万元与2013年4月10日的46600元基本吻合。上诉人主张2012年7月23日之后,其在每次交易的当天已经通过现金的形式付清货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2013年3月21日的40032.32元以及2013年4月20日的46637.10元两笔货款。结合上诉人一审中自认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6日,其共偿还被上诉人30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被上诉人的上述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二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自认,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将货款的4%进行抵扣或者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无条件将货款的4%进行抵扣或者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的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开具发票属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主给付义务即交付货物且未开具发票未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依约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索要发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0元,由上诉人厉建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明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