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吴岩与方勇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岩,方勇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吴岩。被告:方勇帆。原告吴岩诉被告方勇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勇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方勇帆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则承担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48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收条1份(均系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方勇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被告方勇帆向原告吴岩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款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款,承担违约金2000元,借款利率按万分之八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为4800元,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双方对借款利率亦有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勇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岩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方勇帆负担。原告吴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勇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唐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