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君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xx赌博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君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于××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省××市××区××××居委会宿舍。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时成、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接收附近居民何××、邓××、王××等人的地下“六合彩”码单,在家中利用互联网登录“萬泰”地下“六合彩”赌博网站,以会员07S72的身份进行投注报单给上线XX,并以现金交付、银行转账等方式与上下线进行赌资结算。在参与地下“六合彩”活动期间,被告人张××接收码民投注并报单共计人民币79.653万元,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86915万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张××在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赌资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远程勘验工作笔录及网络截图、通话详单、银行流水资料、手机短信复印件、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证人王××、邓××、何××、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上线庄家利用地下“六合彩”赌博网站与码民设赌,而接受码民投注,并以会员身份登录赌博网站的方式将赌资报给上线庄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张××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二、依法没收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君审 判 员 曾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