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何新波与汪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波,汪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772号原告何新波,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专科学历,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郝丽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星云,现住河北省煤田地质局。被告汪金海,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本科学历,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何新波与被告汪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波的委托代理人郝丽娟、张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金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波诉称,2012年被告找到原告,说有急事需用钱,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17日分两笔借给被告37950元。后原告家中急需用钱,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950元及欠款利息。被告汪金海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17日分两笔借给被告37950元。2102年5月22日借条主要称:(补5月1日借条)今借何新波人民币20450元,2013年3月1日前还清,该条未约定借款利息;2102年6月17日借条称:借何新波人民币17500元。该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汪金海截止庭审结束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债权被告理应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9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视为没有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汪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新波借款37950元。二、驳回原告何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保全费430元,合计845元,由被告汪金海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占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