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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4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高与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小生、曹琬青、毛泽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小生,曹琬青,毛泽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417号原告:王高。委托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显虹,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田小生。被告:曹琬青。被告:毛泽全。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了原告王高诉被告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宏公司)、田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被告田小生于2013年10月30日申请追加曹琬青、毛泽全为共同被告,又于2013年11月21日申请撤回追加申请,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跃全、被告奥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显虹及被告田小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高诉称:被告田小生系被告奥宏公司承建的璧城街道交职校一、二期片区项目负责人。2012年2月28日,被告田小生代表奥宏公司与璧山县璧城街道芋荷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2012年5月13日,被告田小生与原告达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模板及长方木给被告用于还建房B-3、B-4、B-5、B-6、B-7,合同还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交定金1万元,原告陆续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出售的模板、长方木共计货款59.7万元,被告累计支付了46万元,余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2013年3月31日,被告付现金及定金抵押款3.7万元,余款10万元到期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奥宏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2、被告奥宏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至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奥宏公司辩称:合同是田小生与原告签订的,我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收货也是田小生收的,我公司未向田小生出具委托书,田小生是该项目的经济负责人,因此该笔货款应由田小生支付,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田小生辩称:原告送的材料是送到璧山交职校工地上的,是事实。我是奥宏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我不承担责任,具体金额核对后应是95571元,对黄昌伦签收的那张送货单不认可,其他的都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田小生代表被告奥宏公司与璧山县璧城街道芋荷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芋荷居委会将璧城街道交职校安置还建房B区B-3、B-4、B-5、B-6、B-7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奥宏公司建设。奥宏公司以田小生为建设该工程的负责人。2012年5月13日,被告田小生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模板及长方木给被告用于交职校水天池一、二期农民还建房B-3、B-4、B-5、B-6、B-7,合同还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交定金1万元,原告陆续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3月16日,案外人曹阳以奥宏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出售的木料总货款59.7万元,已累计支付了46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部分货款3.7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2013年3月31日,被告付现金及折抵定金抵押款共3.7万元,余款未付。经被告田小生与原告当庭核对,除凭证号为2713298的由黄昌伦签收的送货单外,被告田小生均予以认可,货物价值95571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奥宏公司给付货款95571元;2、判令被告奥宏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95571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至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奥宏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3)璧法民初字第01668号判决书、《销售合同》、供货材料收货核定单、送货单25张、《璧城街道建交职校一、二期片区、水天池二、三、六社拆迁安置还建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奥宏公司承建了璧城街道交职校一、二期片区、水天池二、三、六社拆迁安置还建房建筑工程,被告田小生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田小生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经田小生当庭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9557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模板及木方,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奥宏公司支付货款95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计算时间应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高货款955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5571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高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之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曾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