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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某东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东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东。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5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东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退回长兴县人民检察院。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30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年初被告人王某东为设立浙江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委托陈海霞、汪海洋办理垫付注册资本和公司设立登记事宜。后陈海霞从他人处借来1200万元作为验资资金,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1200万元即被抽出归还出借人。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东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用垫资的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王某东为设立浙江同创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通过沈某的介绍,分别委托陈海霞、汪海洋(均另案处理)办理垫付注册资本和公司设立登记事宜。后陈海霞从他人处借来人民币1200万元作为验资资金。2010年2月2日,该1200万元资金作为注册资本在浙江同创电器有限公司湖州市商业银行验资账户经湖州立天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于次日即从公司验资账户转入公司基本账户,再从基本账户通过长兴迅捷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账户转入自然人账户并最终归还陈海霞。2010年2月2日,浙江同创电器有限公司顺利登记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2012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东至湖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东及同案人陈海霞、汪海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等书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东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用垫资的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东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冰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人民审判员  周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