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被抓获,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按照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刑指字第21号指定管辖决定,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让想吸食毒品的吴某(已行政处罚)到其在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小区的居所,主动提供冰毒及吸食工具让吴某吸食,因冰毒不多又有陌生人在,吴某吸食几口后便离去。2、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让想吸食毒品的吴某到其居所后,吴某付李某400元购买冰毒,李某出外从贩卖毒品的“老二”(具体情况不明,现在逃)手中购买约0.4克冰毒后返回,让吴某在其住处用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吸完后吴某离去。3、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由宋某某(已行政处罚)出资700元钱,被告人李某与老二联系购买冰毒,之后在李某住处由李某提供吸毒工具并伙同宋某某将所购约0.4克多冰毒共同吸食。4、2012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让想吸食毒品的宋某某到其住处,因宋某某身上没有带钱让李先帮其垫付以购买毒品。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老二,从老二处赊出一袋冰毒(0.8克左右)后返回,伙同宋某某在其住处将所购冰毒共同吸食。5、2012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居所,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让王某、郝某某二人(该二人已行政处罚)吸食,因郝要去应聘其和王某二人只吸食一两口几人便离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指控的都不属实,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由宋某某(已行政处罚)出资700元,被告人李某与“老二”(具体情况不明,现在逃)联系购买冰毒(约0.4克)后,在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小区李某租住处,李某提供吸毒工具并伙同宋某某将所购冰毒吸食。2、2012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让想吸食毒品的宋某某到其上述租住处,因宋某某未带钱让李某先垫资购买毒品,李某遂赊出一袋冰毒(约0.8克),后在李某租住处李某伙同宋某某将所购冰毒共同吸食。3、2012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上述租住处,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让王某、郝某某二人(该二人已行政处罚)吸食。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又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于2013年6月18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其碰见李某,因两年多没见面,便一块吃饭并聊起吸毒的事,后给了李某700元让他买冰毒,并在李某邢台市胜利北小区的租住房里,用李某提供冰毒壶,将买来的0.4克冰毒一块吸食了;2012年5月28日晚上,其想吸冰毒,便跟李某联系,因其没带钱,便让李某先给垫钱买了冰毒,后在邢台市胜利小区的李某租住房里一块将所购冰毒约0.8克吸食。2、证人王某、郝某某证言,证明李某又叫“老某”,2012年5月28日下午,王某和郝某某在邢台市胜利小区李某的租住房内,见李某桌子上放着吸毒用的壶,后李某弄好冰毒吸了几口就让王某和郝某某吸,因郝某某要去面试,王某和郝某某吸了一两口便离开了。当时在李某家里还有一名男子,男子来的时候很生气,好像是被他丈母娘打了,他来了后就躺在床上睡觉了。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小区社区中介服务站工作,2011年3月24日李某通过其服务站和房东签订了租房协议,房子位于胜利北小区4号楼5单元301室。4、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租房的相关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宋某某、郝某某、王某分别辨认,李某即是“老某”,他们吸食毒品的地方位于邢台市胜利北小区4号楼最西侧单元3楼东门,即李某的租住房。6、邢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沙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2012年5月30日经对李某、宋某某、郝某某、王某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宋某某、郝某某、王某遂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7、抓获证明、在逃证明,证明2012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邢台市崇礼街口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同时抓获王某、郝某某。“老二”现在逃。8、沙河市公安局继续留置审批表、延长留置审批表及被留置人员情况登记表,证明李某因本案被留置及延长留置盘问的相关情况。9、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自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月份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1月30日起),后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10、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绰号叫“老某”,于2011年在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小区4号楼最西边单元3楼东门租住,是通过该小区社区中介租的房子,有租房合同。供称其和宋某某、王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过冰毒,吴某是否吸食过记不清了;后称宋某某、吴某、李某乙、王某四人在其租住处吸食过冰毒;后又供称宋某某、王某、李某乙几人在其租住处吸过冰毒,没有别人。2012年4月份一天下午与2012年5月28日晚上,其让宋某某在其租住处吸食冰毒的经过与证人宋某某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2012年5月28日下午,王某和郝某某先后到其租住处,吸毒用的瓶子就放在桌子上,放冰毒的玻璃管里还残留着冰毒,当时朋友贾某因被丈母娘打了,很生气,其便劝贾某,没有注意王某和郝某某在干什么。对于被告人李某当庭提出指控的五起犯罪都不属实的辩解,经查,针对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被告人李某庭前供述反复,且未供述具体的犯罪事实,其庭审中不供认,在案仅有证人吴某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及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租住处容留吴建吸食冰毒,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二起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李某的相应辩解,予以采纳;对于指控的第三起和第四起犯罪,被告人李某虽当庭否认,但该辩解与证人宋某某证言、邢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矛盾,且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应采纳其庭前供述,其相应辩解,不予采纳;对于指控的第五起犯罪,被告人李某虽否认,但证人王某、郝某某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5月28日下午在其租住处容留该二人吸毒的事实,且与邢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其相应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即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及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租住处容留吴某吸食冰毒,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有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齐旭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靳楠楠第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