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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李雅名,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雅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西一路47号“金都苑”小区*栋*单元*号出租房内,通过127*****42、184*****99等QQ号以低价购买的方式从互联网QQ群上其他卖家处买得28116张快递单扫描图片(扫描图片上包含有收件人姓名、联系方式及地址)、762735行公民个人信息(含有人员姓名、联系方式或联系地址),并通过QQ号在互联网上转卖牟利。陈某某于2013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卡查询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陈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两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友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