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蓟民初字第7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XX与肖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蓟民初字第784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肖某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本院2013年4月26日立案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未在原籍居住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肖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张某某经考虑后于2013年11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