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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信浉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杰与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杰,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信浉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陈新杰,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一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先日,公司员工。原告陈新杰与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寿,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告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先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杰诉称,2003年6月7日,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将原阳县新城区黄河大道和张良路排水工程发包给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03年6月经当时百幕公司负责人张岭介绍,我与申发公司经理黎德权联系,安排我和周德忠、朱立训、王援朝、黄新龙等人在一起商谈,由我用挖掘机施工他们路段土方工程,不管他们与公司如何结算,我所施工的土方包干每立方3元,由申发公司从他们的工程款中扣除,我的土方款公司直接给我,在施工过程中,还有黄河路50-80标段排水工程无人施工,黎德权让我包工包料施工,工程造价按市政工程定额决算,公司只扣除税金和法定利润。由于我和张岭的关系不错,没有签订合同,我就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由于被告中途不能支付工程款,我从家中带钱垫资施工,直到无力垫资,被告也不拨付工程款。根据百幕公司认可的预决算,我施工的路段工程款定额直接费783345.76元,依照相同费率取费后的工程款974144.04元,扣除计划利润109929.55元,供应的材料款163004.3元,借支款214400元,加上我施工的土方款181194元,我应得工程款668004.19元。根据法释(2004)14文的规定从2005年4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521043.23元,同时,被告从2011年1月1日到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仍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我损失25676.51元,应由被告向我赔偿。自从原阳县排水工程撤退后,我们多次找黎德权,得到的答复是,工程尚未与百幕公司及原阳城建局结算,现黎德权死亡,公司无人对此事负责,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申发公司给付工程款668004.14元,赔偿工期损失25676.51元,判决被告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发包工程款未进行决算,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12月26日,我公司已与申发公司结算完毕,原告与申发公司签订的内部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与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将原阳县新城区黄河大道和张良路排水工程(双侧)发包给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原告陈新杰受申发公司经理黎德权指派,带领施工人员及设备前往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原阳县新城区黄河大道和张良路排水工程施工,其具体施工工程为土方工程和黄河路Y50-80标段排水工程,庭审中,原告陈新杰提供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陈新杰施工工程的报验报审表,施工日志,黎德权与原告陈新杰的决算单,工资表,图纸等材料。2006年12月26日,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与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后黎德权死亡,原告因工程款无人结算,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申发公司给付工程款668004.14元,赔偿工期损失25676.51元。2013年8月20日,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阳县新城区张良路与黄河大道排水工程黄河大道Y50-Y80标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1、依据刘华签字结合申发公司盖章的报验报审表计算陈新杰施工工程造价540766.44元。2、依据严志发签字结合产值上报表计算陈新杰施工工程造价51781.93元。补充鉴定意见:陈新杰为黄心龙、朱立训、周德忠、舒开德和王援朝挖土方工程量分别为19400立方米、15800立方米、13790立方米、9400立方米和2008立方米,根据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德权2008年1月26日签字的原阳县排水工程决算单列示,挖土方单价为3元∕立方米,陈新杰为黄心龙、朱立训、周德忠、舒开德和王援朝挖土方工程款181194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新杰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对被告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裁定准许原告陈新杰撤回对被告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原阳县新城区黄河大道和张良路排水工程后,交原告陈新杰施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与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新杰施工工程报验报审表,施工日志,黎德权与原告陈新杰的决算单,工资表,图纸等材料,可得出原告陈新杰与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与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后及时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根据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原告陈新杰施工工程总造价773742.37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公司借支214400元,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新杰工程款559342.37元。关于陈新杰赔偿工期损失25676.51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新杰工程款559342.37元,并承担利息(从2006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新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737元,由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张金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保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