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方军与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宋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20号原告方军。被告宋利平。原告方军诉被告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正军,人民陪审员施斌、王才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利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5日,被告称其在万祥承包到新农村建设做乡下水泥路工程缺少资金,要求向��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因双方已相熟,被告给原告的感觉人蛮老实的,自己也和朋友合伙开有建筑公司手头有现金,故同意出借给了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借款于2011年8月25日之前归还。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人也不知去向。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1年8月26日起,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宋利平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逾期归还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据此,原告要��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军借款60,000元,并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宋利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正军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