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李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李达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820号原告李志强,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江路照、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李达成,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原告李志强诉被告李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影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达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16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达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或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李达成身份证号码441900**,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李志强借取人民币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为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该《借据》下方由被告签名、捺印并加注身份证号码确认。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是同村的朋友,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不清楚被告具体借款用途。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达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向其借款20000元,有《借据》原件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主张并举证已还款,对原告关于被告至今未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达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强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达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影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房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