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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范兆勋、蔡玉梅与于敦民、昌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兆勋,蔡玉梅,于敦民,昌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范兆勋。原告蔡玉梅。委托代理人戴正勤。被告于敦民。被告昌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范满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大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该公司职工。原告范兆勋、蔡玉梅与被告于敦民、昌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兆勋、蔡玉梅及委托代理人戴正勤与被告昌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姜在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于敦民驾驶昌邑坏境卫生管理局侧装式垃圾车沿着昌邑市北孟镇二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时,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范会升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范会升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侧装式垃圾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402064.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敦民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是被告昌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职工,我是在履行职务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昌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辨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于敦民是我局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辨称,本次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在原告举证后依法核实后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于敦民驾驶昌邑坏境卫生管理局侧装式垃圾车沿着昌邑市北孟镇二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时,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范会升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范会升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敦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会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于敦民系昌邑市坏境卫生管理局职工,所驾驶的侧装式垃圾车车主系被告昌邑市坏境卫生管理局,所悬挂鲁G×××××号牌为假牌,未注册登记,被告于敦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原因是被告于敦民行至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范会升驾驶的摩托车先行;范会升持B2证,属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昌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侧装式垃圾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另查,原告主张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4335元,被扶养人范兆勋扶养费94964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99.96元,车损1105元,评估费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261元,尸检费350元,以上共计364624.96元。被告于敦民、昌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上述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尸检费、门诊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敦民驾驶机动车辆与范会升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范会升死亡、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敦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会升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于敦民承担80%,范会升承担20%为宜。被告于敦民系被告昌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昌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敦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投保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认定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兆勋、蔡玉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4624.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过付。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223519.96元,由被告昌邑市环境卫生管理承担17881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过付。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1元,减半收取3666元,原告负担966元,被告昌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33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峪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