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全德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李小龙。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全德友。原告李小龙诉被告全德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龙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西安所有沙场的机械用0#柴油由原告供应,被告特委托郭建忠、熊勇出示欠条。协议还就柴油价格、货款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分别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000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8000元,违约金300000元,合计4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德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0#柴油,分别由郭建忠、熊勇出示欠条。支付方式为原告供油只垫第一车油款,待第二车柴油运到时结算该油款,以每吨到单位8400元计算。工程量完工时结清全部油款。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30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柴油。双方交易时,未进行过总决算。交易习惯为有时立即支付货款,如未立即支付货款则出具欠条。现原告持有三张欠条,总金额为252000元,分别是2013年1月31日和2012年2月6日郭建强出具的欠条两张,金额均为84000元;2013年2月4日熊勇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84000元,三张合计25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中一张欠条被告已支付,现在实欠168000元。被告于西安的工地现已完工。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从2013年2月7日开始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证据2、供货协议书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证据3、欠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68000元的事实;4、公证书原件1份7页,证明被告工地现场已完工。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全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买受人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出卖人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68000元未付,且已逾期,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德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小龙支付货款168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92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49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476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76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416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永奇审 判 员 杨 皙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