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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黄精华,黄长荣,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吴文锋,张光柳,吴斌斌,郑国清,吴静,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342号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责人颜红力。委托代理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荣。委托代理人任超,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研之,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精华。委托代理人李玉梅,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超,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荣。委托代理人任超,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清。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研之,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研之,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柳。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研之,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斌。委托代理人任超,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清。被告吴静。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研之,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旺。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辅公司)、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境公司)、被告黄精华、被告黄长荣、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潮公司)、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锋公司)、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被告吴斌斌、被告郑国清、被告吴静、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耀公司)、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宏,被告新辅公司、被告黄长荣、被告吴斌斌的委托代理人任超,被告高境公司、文锋公司、吴文锋、张光柳、闽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静,被告黄精华的委托代理人左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宏,被告新辅公司、被告黄长荣、被告吴斌斌的委托代理人任超,被告高境公司、文锋公司、吴文锋、张光柳、闽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研之,被告黄精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潮公司、郑国清、吴静、锦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诉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新辅公司签订了《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和《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新辅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的信贷资金提供最高额人民币53,700,000元的担保授信额度。授信期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同时约定若新辅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清偿义务,应按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2011年7月12日,新辅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光大银行)》,约定光大银行向新辅公司提供最高额为67,125,000元的信贷资金授信额度,其中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该授信额度内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不超过53,700,000元的保证担保。为了确保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担保责任的追偿得以实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高境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与本潮公司、文锋公司、新辅公司签订了《共同担保合同》一份。黄长荣、吴斌斌、郑国清、吴静、吴文峰、张光柳共同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吴文峰、张光柳共同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高境公司、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分别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由高境公司、本潮公司、文锋公司、黄长荣、吴文峰、吴斌斌、郑国清、吴静、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作为新辅公司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新辅公司及高境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一份,约定新辅公司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动产质押反担保,高境公司对质押财产进行占有和监管。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黄精华、黄长荣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建筑物)》,由黄精华、黄长荣以其所有的房产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署后,因新辅公司向光大银行申请使用信贷资金后逾期未还,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于2012年11月9日为新辅公司代偿了到期债务19,674,619.34元。而新辅公司虽经催告却至今未能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清偿,反担保人也均未有任何偿付行为。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请求判令:1、新辅公司偿还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已支付的代偿款19,674,619.34元;2、新辅公司按本金19,674,619.34元,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新辅公司支付违约金10,740,000元;4、新辅公司支付律师费94,438元;5、对新辅公司提供的质押物,黄精华、黄长荣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高境公司、黄长荣、本潮公司、文锋公司、吴文峰、张光柳、吴斌斌、郑国清、吴静、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对新辅公司上述第1-4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高境公司、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各支付违约金1,967,461.93元。原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授信合同》及《补充协议》、《信用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共同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建筑物)》、《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协议》、《代偿确认书》、《库存货物清单》、《银行承兑协议》、《代偿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委托协议》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债务履行通知书》、《抵押权登记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新辅公司辩称,对于代偿款金额无异议。但新辅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过高,且利息应当从201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与利息只能主张一项。此外,新辅公司希望自己处理质押物。被告黄长荣辩称,对于代偿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希望自行处理抵押物。其他意见与新辅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吴斌斌辩称,对于代偿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根据担保函真实意思是以家庭共同财产进行连带保证,而不是个人承担,其他意见与新辅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高境公司、文锋公司、吴文峰、张光柳、闽耀公司共同辩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放弃向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泰仓储有限公司的诉请加重了高境公司、文锋公司、闽耀公司、吴文峰、张光柳的责任,显失公平。高境公司、文锋公司、闽耀公司、吴文峰、张光柳不愿承担违约金及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精华辩称,黄精华承担责任的范围仅为三套房产的价值在内,抵押物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不足以归还欠款的,不足部分应由债务人承担。黄精华希望可以自行处理抵押物。对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被告黄精华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本潮公司、锦福公司、郑国清、吴静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新辅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1-A010202-HDDBY-007-DBS-3)。合同约定: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同意为新辅公司向光大银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授予新辅公司53,700,000元的担保授信额度。担保授信期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在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代位取得债权人对新辅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新辅公司归还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出的赔偿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新辅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应按《授信合同》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新辅公司在启用每笔固贷通授信额度前,须按其启用该笔固贷通授信额度金额的10%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交纳固贷通保证金。2011年7月12日,新辅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由光大银行向新辅公司提供最高额为67,125,000元的信贷资金授信额度,新辅公司可在该授信额度内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光大银行)》,由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新辅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3,700,000元的保证担保。2011年7月12日,黄长荣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建筑物)》,黄长荣分别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高逸路XXX-XXX号1003、1004、1006室房屋及上海市邯郸路XXX号甲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授信合同》中新辅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分别为7,950,000元及3,050,000元。同日,黄精华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建筑物)》,黄精华分别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邯郸路XXX号甲XXX室房屋及上海市高逸路XXX-XXX号1001室、1002室房屋提供作为抵押物,为《授信合同》中新辅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分别为2,080,000元及6,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黄长荣、黄精华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0日,高境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XYF-1)。合同约定高境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中约定的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应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损失时,保证人应就不足部分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赔偿。合同另约定,《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经产生,即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名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日期最新的为准。2012年8月24日,高境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对《信用反担保合同》所涉债务人及其所签署的《授信合同》范围进行确认,确认清单中均包含本案所涉《授信合同》。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分别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约定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包括本案系争《授信合同》在内的一系列《授信合同》项下各债务人所负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闽耀公司、锦福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各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为500,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所有债务人应偿还的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亦同意对债务人的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不论该款项是否超出最高债权额度,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的其他应付款项指应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款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出的赔偿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上述费用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明确要求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对编号为2012-A010202-HDDBY-003-DBS-1、2012-A010202-HDDBY-003-DBS-2、2012-A010202-HDDBY-003-DBS-3、2012-A010202-HDDBY-003-DBS-7、2012-A010202-HDDBY-003-DBS-8、2012-A010202-HDDBY-004-DBS-1、2012-A010202-HDDBY-004-DBS-2、2012-A010202-HDDBY-004-DBS-3、2012-A010202-HDDBY-004-DBS-4、2011-A010202-HDDBY-007-DBS-2、2011-A010202-HDDBY-007-DBS-3、2011-A010202-HDDBY-007-DBS-4、2011-A010202-HDDBY-007-DBS-7、2011-A010202-HDDBY-014-DBS-1、2011-A010202-HDDBY-014-DBS-2、2011-A010202-HDDBY-014-DBS-3、2011-A010202-HDDBY-014-DBS-4、2011-A010202-HDDBY-014-DBS-5、2011-A010202-HDDBY-014-DBS-6、2011-A010202-HDDBY-014-DBS-8、2011-A010202-HDDBY-014-DBS-11、2011-A010202-HDDBY-014-DBS-12、2011-A010202-HDDBY-014-DBS-13、2011-A010202-HDDBY-014-DBS-16的《授信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称上述合同所涉代偿金额共计497,260,108.50元2011年7月12日,上海科胜钢铁有限公司、本潮公司、新辅公司、文锋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以其资产共同对该小组任一成员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应偿还的代偿款项、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违反主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联保小组各成员应用自有资产代其履行;联保小组成员未代其履行的,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可直接扣划该违约成员交纳的保证金,若不足则可直接扣划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交纳的保证金。2011年7月12日,被告郑国清、吴静、黄长荣、吴斌斌、吴文锋、张光柳共同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本案系争《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2012年7月9日,被告吴文锋、张光柳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承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07-DBS-1至2011-A010202-HDDBY-007-DBS-9的《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86,4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债务人应偿还的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担保人亦同意对债务人应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款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出的赔偿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费用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上述九份《授信合同》所涉代偿金额未超过386,400,000元。2012年3月6日,新辅公司共开具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6,500,000元。因新辅公司到期未按约兑付银票,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代其归还了欠款。2012年11月9日,光大银行确认当日收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代偿款19,674,619.34元。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4,438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光大银行)》、《综合授信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代偿确认书、《抵押反担保合同(建筑物)》、《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承兑汇票开票申请、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新辅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已为新辅公司对光大银行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按约取得对新辅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新辅公司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新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授信合同》中关于新辅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各到庭当事人均辩称《授信合同》中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公司性质及新辅公司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要求新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际支付的代偿金额的10%为标准计算。二、关于担保责任,本院认为,(1)高境公司、本潮公司、文锋公司、吴斌斌、郑国清、吴静、黄长荣、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吴文锋、张光柳承诺为新辅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黄精华、黄长荣以其所有房产为新辅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各被告理应按约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2)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要求高境公司、闽耀公司、锦福公司按约另行支付反担保人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3)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要求对新辅公司质押的钢材行使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质押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综上,本案中所涉《授信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共同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抵押反担保合同(建筑物)》均合法有效,相应的抵押权亦依法成立,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反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9,674,619.34元;二、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19,674,619.34元×万分之五×天数);三、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67,461.93元;四、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4,438元;五、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长荣、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吴斌斌、被告郑国清、被告吴静、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若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黄精华协议,以宝XXXXXXXXXXXX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项下位于上海市高逸路XXX-XXX号1001、10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6,0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精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黄精华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七、若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黄精华协议,以杨XXXXXXXXXXXX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项下位于上海市邯郸路XXX号甲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08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精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黄精华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八、若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黄长荣协议,以宝XXXXXXXXXXXX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项下位于上海市高逸路XXX-XXX号1003、1004、1006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95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长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黄长荣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九、若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黄长荣协议,以杨XXXXXXXXXXXX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项下位于上海市邯郸路XXX号甲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05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长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黄长荣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十、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对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一、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897元,由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1,945.94元,剩余诉讼费人民币150,951.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精华、被告黄长荣、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被告吴斌斌、被告郑国清、被告吴静、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凝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