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店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郑树淙、梁春英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淙,梁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树淙,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8年至今任晋中市榆次区退水管理站站长,住晋中市。身份证号:。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春英,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晋中市村民。身份证号:。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树淙、梁春英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树淙、梁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间,中铁十五局集团在修建太中银铁路过程中需要在晋中市榆次区退水管理站总退水渠处搭建临时便桥,太中银铁路指挥部与晋中市榆次区退水管理局经过协商签订了搭建临时便桥安全配合协议、租用变压器管理协议等。按照协议太中银铁路指挥部需支付晋中市榆次区退水管理局7.5万元费用。被告人梁春英与时任晋中市榆次区退水管理站站长的被告人郑树淙商议后,郑树淙分两次委托太中银铁路指挥部将上述款项打到���个人银行账户里,后将该7.5万元挪用给梁春英用于个人盖房等使用,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梁春英将该款上交该院。另查明,被告人郑树淙、梁春英于2013年7月5日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树淙、梁春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铁十五局太中银指挥部财务账证、收款收据、太中银铁路跨越太榆退水渠施工时搭建临时便桥(道)的协议、太中银铁路临时租用太榆退水渠管理站变压器的协议、变压器租用协议、银行电汇凭证被告人郑树淙出具的委托及委托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被告人郑树淙任职的通知、榆次区水利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单位法人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树淙的自首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郑树淙、梁春英的自首材料、退赃凭证、被告人郑树淙、梁春英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树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5万元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梁春英明知其所借款项为公共款项,其使用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树淙、梁春英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还挪用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树淙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梁春英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荣川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