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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计丽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丽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20号原告计丽菊。委托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1号1层、2层、18层、1、2、3室(实际楼层17层1、2、3室)、20层2、3、4室(实际楼层19层2、3、4室)、21层2室(实际楼层20层2室)、22层(实际楼层21层)、25层1、3室(实际楼层23层1、3室)、26层(实际楼层24层)、27层1、3、4室(实际楼层25层1、3、4室)。负责人罗龙翔。委托代理人耿艳红,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青,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丽菊与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丽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青,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耿艳红、李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丽菊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绩效考核,要求原告参加绩效改进会议。会议上,被告要求原告签署《绩效改进计划》,该计划称原告不符合岗位要求,被告称将按该计划对原告进行培训。原告签字后才发现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考核不合格的依据,后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培训,只是不断地让原告参加毫无意义的绩效考核会议,会议只是对原告的工作进行批评。原告基于对被告前半年的考核及考核结果才同意在计划上签字,因被告此前没有对原告进行考核,且没有任何考核结果,被告要求原告在计划上签字,是对原告的欺诈。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不断安排过高的绩效标准,不断安排原告参加会议,导致原告根本无法完成工作。被告从不向原告说明原告哪里不合格,导致原告误认为自己是不合格的,在对工作误解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辞职后造成的租金、搬家费等损失。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对《绩效改进计划》作出更正说明,说明不存在原告绩效考核结果不符合岗位要求;2、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辞职之日2013年5月29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期间的工资及住房补贴,以及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工资按照人民币45,000元/月计算、住房补贴按照15,300元/月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失8,730元、飞机票840元、出租车费218元、搬家费1,590元。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考核是观察原告日常工作的完成情况,并通过电子邮件与原告进行沟通。《绩效改进计划》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在告知原告绩效考核不合格后,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参加绩效会议,该绩效会议就是对原告的培训内容。原告自行离职,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也不同意支付其工资。原、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租金、飞机票等费用做出过约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税前工资为45,000元。当月,被告通知原告自2012年11月17日起,原告从被告借调至北京分行工作,借调期为24个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住房补贴15,3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于次日参加绩效考核会议。2013年5月14日,原告在《绩效改进计划》上签字。该计划载明,根据原告的绩效考核结果及日常工作表现,原告的绩效无法达到被告对原告所在岗位的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了30天的绩效改善计划,为原告提供一次岗位相关的培训,旨在帮助原告提升自身工作技能。2013年5月2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辞职信,内容为:“请接受此份作为正式通知的信函,我将于2013年5月29日从渣打银行离职。我在银行的最后雇佣日为2013今年6月28日。我有13天未使用的假期,如果你同意,我将在通知期内申请休假,这样我在银行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是2013年6月11日。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如无数次的内部沟通包括口头批评教育、绩效回顾会议等,我发现这份工作并不适合我。我有其他的计划。不好意思,我没有更好的方法与你们合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6月28日。当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绩效改进计划》无效并撤销该计划、被告书面道歉、赔偿租金等费用损失、恢复与被告劳动关系、按每月45,000元工资标准及15,300元住房补贴标准赔偿原告被欺诈辞职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住房补贴及补缴该期间的社保,该会裁决对原告要求确认《绩效改进计划》无效并撤销该计划、被告书面道歉的请求不予处理,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借调信、《绩效改进计划》、辞职邮件、退工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辞职信,说明了辞职是因为各种原因,其不适合被告的工作,并于2013年6月28日离职。该辞职信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原告以其是在对工作误解的情况下提出辞职为由,要求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辞职之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期间的工资及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因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社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租金损失、飞机票、出租车费及搬家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计丽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计丽菊要求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原告计丽菊辞职之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期间的工资及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计丽菊要求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租金损失8,730元、飞机票840元、出租车费218元、搬家费1,59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