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付金平与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王惠祥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平,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王惠祥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付金平,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聂胜友,男,汉族,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祥,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惠祥,男,汉族,1954年8月16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冯少华,男,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付金平诉被告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王惠祥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国辉、人民陪审员马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平的委托代理人聂胜友、被告王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平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及其合伙人协商将承包位于竹溪县县河镇仁家沟村惠祥采石厂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王惠祥独资开采,双方清算后签订协议书,由被告王惠祥退还原告及其合伙人投资设备、原材料、押金等共计1080000.00元,除已给付部分外、下欠原告130000.00元整。并定于2013年4月30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00元。原告付金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惠祥欠款1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王惠祥辩称:原告夫妇二人用轿车堵住答辩人公司道路达三天半,影响了答辩人的产品销售,后又在竹溪天林宾馆客房内,胁迫答辩人写下欠条,答辩人所欠款项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原告方胁迫而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王惠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赵某、李某、李某的证言,李某、李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用车堵住被告石灰厂的道路的事实;赵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受到胁迫而形成。经庭审质证:原告付金平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王惠祥的三份证人证言,李某、李某的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证人赵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付金平及其合伙人张某某、马某与被告王惠祥协商一致,解除原双方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矿石生产经营购销合同,将该矿交由被告独自经营,双方经清算后签订协议书,由被告退还原告及其合伙人经营期间投资设备、原材料、押金等共计1080000.00元。除已给付部分外,下欠1300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定于同年4月30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付金平要求被告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王惠祥偿还欠款130000.00元的诉请,有协议、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王惠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金平债务款130000.00元。逾期支付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0元,由被告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王惠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向建军审 判 员 王国辉人民陪审员 马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毕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