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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599号解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5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长期吸毒并以贩养吸。2013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在本市长安区第五中学门口卖给罗某某(另案处理)一包毒品,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身上提取白色塑料袋包裹白色粉末物二包,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物五包。经鉴定:查获的七小包白色粉末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毛重0.7克,净重0.62克,其中用于交易的一小包白色粉末物毛重0.16克,净重0.13克。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某系吸毒人员,并以贩养吸。2013年7月12日14时许,买毒人员罗某某与被告人解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从被告人处购买100元一包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解某某遂来到约定的本市长安区第五中学门口,罗某某向被告人支付了100元毒资,当被告人解某某准备将毒品交给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提取到白色塑料袋包裹白色粉末物两包,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物五包。经鉴定:查获的七包白色粉末物净重0.62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以贩养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