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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非执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7

案件名称

大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被执行人范某某、张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范芝文,张家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大邑非执审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大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桃园大道行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杨光红,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封,大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范芝文。被申请执行人张家林。申请执行人大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对被执行人范芝文、张家林作出的大人口征决字(2013)第3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大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是大邑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执行人大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查明被申请执行人范某某、张某某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于201*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范某某,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条件,依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了大人口征决字(2013)第3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范芝文、张家林征收社会抚养费55230元(于2013年6月28日前交纳,逾期每月按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该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范某某、张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大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大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大人口征决字(2013)第3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审 判 长  且向阳代理审判员  刘景云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