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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喻某某、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喻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粟本成,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喻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喻某某、刘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粟本成,被告人喻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喻某某、刘某某、刘欢(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号*栋*楼*号共同投资成立成都齐铭飞技术有限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三名被告为推销手机网站服务,以网络搜索、行业交换、网上购买三种方式海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13年8月7日,三名被告人被抓获。民警从王某的个人电脑上查获公民个人信息153,201条,喻某某的个人电脑上查获公民个人信息367,641条,刘某某的个人电脑上查获公民个人信息378,124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喻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胡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证照片,公安局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书证,证明,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成都齐铭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王某、喻某某、刘某某系该公司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喻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喻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三台及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打印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