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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伟,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届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67年腊月初六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和,被告稍不顺心就对原告进行打骂。为了孩子,原告忍气吞声,艰难的把三个孩子养大成人。直到孩子都结婚了,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打骂到外地打工,现已在外18年。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67年腊月初六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日常生活中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离家在外居住时间较长,双方缺乏交流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松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