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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85号公��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40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K249**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关镇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西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被尉氏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刘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5.1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尉氏县交警大队民警瓮XX、郭X出具的查获经过,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十八里XX村民委员会和十八里派出所的证明,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开尉审判员  李 鑫��判员孙军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