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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剑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金剑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214号原告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83976-4,住所地浙江杭州湾精细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毛士森,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静。被告浙江金剑袜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74699-9,住所地东阳市湖溪镇镇西村。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原告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剑袜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染色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染色加工。合同对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8538元。原告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48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金剑袜业有限公司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剑袜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染色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染色加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自发货之日起60天。2013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8538元。被告至今未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以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金剑袜业有限公司委托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原告对其产品进行染色加工,至今尚欠款加工款48538元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现被告已逾期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485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剑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48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4元,依法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浙江金剑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耿红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