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马超只与陈飞、袁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只,陈飞,袁国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马超只,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陈飞,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袁国亮,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安丰乡。原告马超只与被告陈飞、袁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袁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只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陈飞、袁国亮在其门市购买轮胎,打了7750元的借款手续,实为购买轮胎欠款,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后到本院进行起诉。2011年5月11日被告还原告2500元,下欠5000元一直未还。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被告陈飞、袁国亮分文未给。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飞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袁国亮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超只经营一家轮胎门市部,被告袁国亮、陈飞合伙经营一辆货车,被告袁国亮到原告马超只处多次购买轮胎。2010年2月10日,被告袁国亮向原告马超只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借据,今借到马超只现金柒仟柒佰五拾元,¥:7750元。注:此借款定于天内无条件结清,逾期不付清,每月加收3%滞纳金。由安阳市殷都区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袁国亮。2010年2月10日。”2011年1月21日被告陈飞在该借据上注明:付50元轮胎款,下欠7700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陈飞在该借据上注明:付轮胎款贰仟柒佰元<¥2700>,欠轮胎款伍仟元整<¥5000>陈飞。”被告陈飞、袁国亮系合伙关系,被告陈飞、袁国亮至今未还轮胎款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马超只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马超只与被告袁国亮达成的轮胎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袁国亮向原告马超只出具借据实为买卖轮胎款,被告袁国亮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飞在该借据上注明仍欠轮胎款5000元,视为对该欠款的认可,故对原告马超只要求被告袁国亮、陈飞给付轮胎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超只在庭审中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视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飞、袁国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超只轮胎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飞、袁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李文生人民陪审员 张 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