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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凌赵雷与应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赵雷,应祖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145号原告凌赵雷。被告应祖德。原告凌赵雷与被告应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祖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赵雷起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应祖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09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祖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凌赵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上述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应祖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8日,被告应祖德向原告凌赵雷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凌赵雷与被告应祖德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没有记载利息计付方式,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25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祖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赵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凌赵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应祖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凌赵雷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