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淳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淳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9日,初中文化程度。2003年6月19日因盗窃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2月8日因盗窃罪被礼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5月20日因在服刑期间犯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至2016年7月19日。2013年5月30日因盗窃被淳化县公安局提回重审。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淳化县农副公司家属楼,携带作案工具,趁无人之机,撬开农副公司家属楼住户陈某某家防盗门,盗窃现金四千元及两付金耳环(未鉴定价值)。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淳化县农副公司家属楼,携带作案工具,趁无人之机,用撬杠撬开农副公司家属楼2单元3楼西户住户陈某某家防盗门,盗窃现金四千元及两付金耳环(未鉴定价值),金耳环出卖后所得赃款和所盗现金被被告人姜某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一、书证1、被告人姜某某正面免冠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7月22日晚家住淳化县农副公司家属楼的陈某某报称,其家被盗现金四千余元,金耳环两付价值一千余元。2、淳化县公安局提押姜某某的申请报告、咸阳市公安局关于将姜某某提解再审的函、陕西省监狱管理局解回再审羁押机关回执,证明淳化县公安局将在押人员姜某某提解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3、淳化县农副公司家属院陈某某家盗窃案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组合柜台面有血迹。4、陕西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5、礼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6、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勘验、检查笔录淳化县农副公司家属院陈某某家盗窃案中心现场图、现场方位图、淳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在淳化县农副公司家属院陈某某家南侧东卧室内发现组合柜上有一把菜刀,且在台面上见三处不规则的片状疑似血痂,公安机关已提取。三、鉴定意见1、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现场血迹和被告人的血样经DNA比对,来源于被告人姜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淳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现场血迹和被告人的血样经DNA比对,来源于被告人姜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将此鉴定结果已经告知了被告人姜某某。四、受害人陈述2008年7月22日受害人陈某某回到其位于淳化县农副公司家属院的家中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四千余元还有两付金耳环。五、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997被宜君县人民法院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出狱后在家无业,200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礼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逮捕,2010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送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被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到2016年7月19日。因我2008年到淳化县盗窃过现金及首饰,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当时我来作案的时候好像穿的短袖。一共两次,一次是我从旬邑县到西安去的时候路过的,另一次是来淳化作案的。具体地方我想不起来了,但是能肯定是一栋家属楼,就在县城街道那条路上,附近二、三百米有个学校我记着哩,因为当时我坐班车下了车后就沿着县城那条街道走哩,当时有几个学生在一个学校门口打架哩,我才发现这是个学校,这个我记清这哩。这个学校好像是中学,那几个学生比较大。我拿撬杠把门撬开的。撬杠自己买的,来的时候就拿的,一头在口袋装的,另一头在裤带上别的。当时偷了现金有四千多块钱吧,还有金耳环。具体的我实在想不起来了。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有前科,具备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系在押服刑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所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过刑罚为二年零十天,再应执行刑罚三年五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超审 判 员 唐颖杰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