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执复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复字第8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路天目建设大楼。法定代理人周天喜。被执行人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三路57号。法定代表人蔡元华。委托代理人黄雯,女。委托代理人霍阳晨,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第三人西安通海电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燕,1959年1月19日生。申请复议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目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雁民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三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申请复议人称,雁塔区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13)雁民执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被申请人西安通海电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通海公司)在2008年11月11日由华兴公司与自然人朱蓓蓓分别出资150万元和1350万元成立。在2008年12月11日朱蓓蓓将其拥有的1350万元转让给华兴公司。2009年6月18日,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兴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三路57号的房产进行实物增资,使通海注册资本增至4312.24万元,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2009年6月24日,华兴公司将其所有出资转让给朱蓓蓓,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雁塔法院不顾案件事实,仅依据上述节选的工商档案,认定华兴公司与朱蓓蓓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兴公司与朱蓓蓓承担,不构成追加通海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认定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奎明事实,予以撤销。通海公司称,在本案中,债权债务的主体为天目公司与华兴公司,通海公司与其二者并无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通海公司获得本案中被查封之涉案房地产是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同意及监管下完成的,华兴公司是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将该房地产投资到通海公司,华兴公司在投资的同时已将资产形式由实物转化为与其等值的相应股权,其资产价值未变,后华兴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其所持有的通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朱蓓蓓,朱蓓蓓再转让给现股东郑国成,属正常的股权交易行为,通海公司股东依约向华兴公司支付了对价,华兴公司已将股权变现转变为了货币,华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得到损害。天目公司应向华兴公司主张债务,与通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至于通海公司股东是否足额出资,是通海公司股东与通海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另,天目公司在本案执行追加通海公司的过程中仅限雁塔区人民法院提交一份未生效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且在执行异议过程中也未向法庭提交过任何证据,其依据明显不足,天目公司在《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及之理由,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单方说辞不能成立。鉴于此,(2013)雁民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华兴公司称,雁塔区法院(2013)雁民执异字第00006号裁定节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裁定书中经查明的一段已经在通海公司的工商登记中予以显示,我公司没有逃避债务和转移资产的行为,而且是否有逃避债务转移资产也不是执行阶段审查的内容。本院查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的(2006)陕执一公字第139-18号民事裁定书表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西安益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06)陕执一公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西安华兴电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三路以北,团结南路以东宗地面积为14530.938平方米(折合21.796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西高科技国用(2001)字第377**号)和地上建筑物。被执行人西安华兴电炉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筹措资金偿还债务,需将本院查封的上述财产作为投资重组至第三人西安通海电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11月6日,被执行人西安华兴电炉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西安通海电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并承诺,请求将被执行人西安华兴电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变更登记到第三人西安通海电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后再由法院查封。2009年2月26日第三人西安通海电炉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书面承诺,同意法院在上述财产由西安华兴电炉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至其瑶下后由法院予以查封,并同意以西安通海电炉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就本案债务与西安华兴电炉工程有限公司向工行纺织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2008年11月11日,华兴公司与自然人朱蓓蓓分别出资150万元和1350万元,成立了通海公司。2008年12月11日,朱蓓蓓将拥有135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华兴公司,通海公司成为法人独资企业。2009年6月18日,华兴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高新区科技三路57号的房地产以2812.24万元的价格进行实物增资,使通海公司注册资本增至4312.24万元,2009年6月24日,华兴公司将其所有出资转让给朱蓓蓓,通海公司成为自然人独资企业。2013年1月10日通海公司更名为西安云城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华兴公司在2009年4月23日就将其房地产过户至通海公司,2009年6月15日华兴公司在增资前就对其拥有的4312.24万元的出资进行了转让,该行为应属无效。华兴公司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给原企业。申请执行人江苏天目公司提出追加通海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其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二、西安云城置业有限公司(原通海公司)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张贵田审判员 骆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