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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金荣与陈国生、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荣,陈国生,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陈金荣。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陈国生。委托代理人:朱美凤。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泉根。委托代理人:韩建明。委托代理人:朱锋锋。原告陈金荣为与被告陈国生、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红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11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陈国生的委托代理人朱美凤、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明、朱锋锋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荣起诉称,2004年6月,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南浔方丈港农民新村四标段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合同》,明确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砖混结构的2-3层小别墅14套由原告承建。因前期工程实行全带资等原因,被告陈国生经被告建筑公司相关负责人介绍,分别在2004年12月及2005年4月两次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项下64、65、68、69、72、73幢农民房的建筑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上述6幢农民房中原告先前部分施工工程,按相关定额85%结合预算进行结算,具体金额按审计决算书为准。付款方式由被告陈国生分3次给付原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嗣后,双方按约进行了施工。2007年9月,涉案工程经被告建筑公司编造建筑工程决算书,并由湖州市审计局南浔区分局进行了结算审核,确认原告先前部分施工工程直接费用为949693元。此后,原告即要求与被告陈国生进行结算,并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协调配合。但均因两被告一再推诿而未果。2011年9月,原告至被告建筑公司处查帐,发现被告陈国生单方擅自与被告建筑公司财务结算,将2005年4月10万元一笔及5月15万元一笔,共计25万元本应由被告陈国生承担的款项,错误的扣划在原告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国生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9219元(其中材料款人民币54480元、分包决算款人民币84739元);2、被告陈国生给付原告从被告建筑公司处领取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建筑公司对本项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生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项。被告陈国生已经根据协议给了原告工程款项。原告提出2005年打出了两笔25万元的款项,直到2013年才来诉讼,且2005年的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陈金荣诉状中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在被告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并已付清,双方没有其他争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金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建筑公司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2004年12月10日的承诺书1份(复印件)、2005年4月6日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农民新村的6套别墅由被告陈国生承包建筑,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建筑工程(决)算书(复印件)、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国生承包的工程,预算是85万元,审计确定是949693元,按85%计算,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4739元的事实,同时证明整个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应由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4、协调纪要,证明原告和被告陈国生就工程款项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双方没有签字的事实;5、工程施工明细帐,证明25万元错误的划到原告名下,被被告陈国生领走的事实。被告陈国生质证后,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建筑工程(决)算书有异议,与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两者间数额不对;证据4有异议,无双方签字;证据5,不真实,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建筑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工程(决)算书有异议,对结算审核书,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当事人没有签字;证据5,证据不合法,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建筑工程(决)算书、证据4、5,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国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建筑工程预算书1份,建筑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被告陈国生已经按照协议书支付了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明细分类帐1页,证明被告陈国生没有多拿公司钱,也没有原告主张25万元的事实。3、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原告方先行建设实际工程量为894354元的事实。被告陈国生提交的证据,原告陈金荣质证后认为,对建筑工程预算书,是双方暂估计工程价85万元,对(决)算书,里面内容是预算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明细分类帐,没有被告建筑公司的盖章,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具体的工程数额记不清楚。被告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国生提交的证据1中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及证据3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经原、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国生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建筑公司间工程款项已结算结束,双方无债权债务的事实;2、领款单1份,证明原告陈金荣领取工程尾款,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3、现场冶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55000元,双方就工程款无其他争议的事实;4、付款通知2份,证明被告建筑公司已付清了原告材料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金荣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国生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建筑公司在承建了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方丈港农民新村建设工程后,在2004年6月,与原告陈金荣签订了《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将南浔方丈港农民新村四标段的砖混结构的2-3层小别墅14套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原告陈金荣在施工期间,分别在2004年12月10日、2005年4月6日两次与被告陈国生签订协议,约定将农民新村64、65、68、69、72、73幢农民别墅,转由被告陈国生施工。双方约定上述6幢农民房中原告先前部分施工工程,按94定额直接费用的85%结算,先由被告陈国生分3次给付原告,具体实际工程造价金额按审计决算书为准,多还少补。在被告陈国生对6幢房屋接手前,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的部位:64#、65#砼灌注桩完成,68#、69#基础钢筋绑扎完成,72#、73#砼垫层完成。双方约定,以上单位工程已完成的工作量,按94定额直接费的85%与被告陈国生结算,材料价格按方案期间湖州市信息价进行补偿。基础部分钢筋按实计算,经双方现场实量确定为14吨,折合人民币5万元,另加钢筋制作绑扎费4480元,此部分钢筋费用不打折。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国生按约支付了工程款项777000元,进行了建筑施工。2007年6月,涉案工程经被告建筑公司编造建筑工程(决)算书后,交由湖州市审计局南浔区分局进行了结算审核。经审计,原告先行完成的工程量64#楼注桩完成的工程量定价为201018元;65#楼注桩完成的工程量定价为181353元;68#、69#楼基础钢筋绑扎完成的工程量定价为230522元;72#、73#楼砼垫层完成的工程量定价为340847元,合计人民币953740元。扣除钢筋及绑扎费用54480元,直接费用为899260元,按双方约定的85%计算,计人民币764371元,再加上钢筋款项54480元,合计人民币818851元。被告陈国生已实际支付了原告人民币777000元,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41851元。材料价格费用,因双方约定按方案期间湖州市信息价进行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对该项费用提出主张,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审核确定。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作出承诺,南浔方丈港农民新村工程双方决算已经结束,建筑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陈金荣工程尾款人民币78677.08元,双方间有关方丈港农民新村的承包款已全部结付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同日,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陈金荣承包款人民币78677.08元。但2013年5月10日,原告陈金荣至被告建筑公司,双方因方丈港农民新村的建筑工程款一事发生纠纷,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调解,约定由被告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55000元后,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被告建筑公司于同年5月13日支付原告陈金荣人民币55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陈国生尚欠原告工程款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南浔方丈港农民新村工程后,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陈金荣施工,原告陈金荣又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国生施工建设,现该农民新村建设工程已峻工,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结算工程价款。原告陈金荣与被告建筑公司间的工程价款,经原告本人承诺和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的调解,已全部结清,双方间已无任何争议。而原告陈金荣与被告陈国生间的工程价款,双方约定实际工程价款按审核结算书确定,多还少补。被告陈国生已按约支付了原告人民币777000元,现涉案工程在2007年6月已经湖州市审计局南浔区分局审核确定了工程造价,经本院审核,被告陈国生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1851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国生支付该笔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陈国生连带清偿25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因无相关事实及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国生提出的原、被告在2005年履行协议后,没有发生纠纷,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实际工程款项应待工程竣工审计后,按实计算,多还少补,且被告陈国生也自认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故原告对工程款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国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荣工程款人民币41851元。二、驳回原告陈金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38元,由原告陈金荣负担人民币4992元,由被告陈国生负担人民币2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红卫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冯淑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