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3年8月22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彭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英专、肖红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湘L3AK**号轿车从桂阳县宝山社区驶往桂阳三中方向,途径桂阳县城关镇宝山路与蔡伦路口路段时,遇行人徐某某横过马路,邓某某紧急刹车并往右打方向,导致车辆左后门撞向被害人徐某某的头部,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损失。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湘L3AK**号轿车从桂阳县宝山社区驶往桂阳三中方向,途径桂阳县城关镇宝山路与蔡伦路口路段时,遇行人徐某某横过马路,邓某某紧急刹车并往右打方向,导致车辆左后门撞向被害人徐某某的头部,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待处理,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桂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侦查。2、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情况。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酒后驾车被提取血样情况。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肇事车辆湘L3AK**被扣押情况。5、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湘L3AK**制动性能合格。6、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交警部门已通知被害人徐某某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8、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资料证明:肇事车辆湘L3AK**情况,被告人邓某某身份信息情况及驾驶证情况。9、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收押时的身体检查情况。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11、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证明:被害人家属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1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当场支付情况。13、病历、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徐某某住院治疗情况。14、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死亡情况。15、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因死亡户口被注销。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概貌。17、尸体勘验笔录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尸检情况。18、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案发时属于正常驾驶,被害人徐某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1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3日14时20分许,他站在桂阳县城宝山路口人行横道生资公司这边的一棵树下,突然听到一声很响的刹车声,之后看到一台由宝山矿驶往桂阳县城的小车后部往其行驶方向的左边飘摆起来,并撞到一个妇女,妇女被撞飞起来,摔在几米远的地方。小车撞人后瞬间掉了个头,车头朝向宝山矿。妇女面朝地,地上留着血。之后小车司机下车查看情况,并与其他的人拨打了120电话救人。之后120急救车和交警队的人过来了。20、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3日14时许,他驾驶湘L3AK**轿车从桂阳县宝山社区驶往桂阳县三中方向。14时10分,途径桂阳县宝山路与蔡伦路路口路段时,他驾车在紧靠道路中间单黄线的快车道上行驶,快到路口斑马线时,他看见一个中年妇女从停靠在道路左边的一辆黑色轿车车头前面快速跑步从他行驶方向由左至右横路,他当时马上紧急制动,谁知刹车一踩死,车子就发生打滑,车子的左后门与妇女头部相刮撞,相撞后妇女飞出倒在地上打了几个滚才停下,他的车直到掉了头才停下来。之后他马上下车看妇女,发现其头部在流血,他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来桂阳县中医院的医生赶到现场将妇女送至医院治疗,交警队民警到现场进行勘查,他配合交警做完现场工作后回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相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暂行办法》及时向桂阳县司法局发出了被告人邓某某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函,桂阳县司法局在超过15日未回复,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光文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人民陪审员 肖红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