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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民三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说好、井暖、李晓佩、王妍妍、李毅男、李光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说好,井暖,李晓佩,王妍妍,李毅,李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三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交通路376号。法定代表人祝保全,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说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暖,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佩,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妍妍,女。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玉辉,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毅男,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辉,男。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大学路中段。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说好、井暖、李晓佩、王妍妍、李毅男、李光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1712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冯磊,被上诉人王说好、井暖、李晓佩、王妍妍的委托代理人殷玉辉,被上诉人李毅男、被上诉人李光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9日15时许,王亚伟驾驶豫LB99**号货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徐西公路423K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王亚伟当场死亡、李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7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亚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光辉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2年9月19日至20日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抢救费5994.86元,病情为:重度脑挫伤,双肺挫伤、右下肢开放性骨折。2012年9月20日至9月25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为:急性重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丁页脑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脊液鼻、耳漏,支出医疗费11099.77元。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28日在漯河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97688.25元,门诊西药费2484元、化验费160元、材料费36.75元、外购药4440元,外购股骨头远端锁4800元,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6日在漯河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4169元。外购营养餐1656元。漯河市中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专人陪护至少三个月,继续药物、高压氧、针灸、功能锻炼康复治疗至少半年。一年后行骨折内固定取出及周围韧带修复手术,定期检查头部、胸部及下肢情况,不适随诊。豫LB99**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毅男,王亚伟系雇佣司机,由于李毅男不是漯河户籍所以借用徐永珍身份信息从被告宏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LB99**号重型罐式货车,还清车款后该车挂靠宏运公司,李毅男每月向宏运公司缴纳700元管理费。豫LB9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94.80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亚伟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光辉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王亚伟作为被告李毅男雇佣的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所负责任应由李毅男承担相应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王亚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王亚伟继承人王说好、井暖、李晓佩、王妍妍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李毅男承担连带责任。漯河宏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故漯河宏运公司应当与被告李毅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漯河保险公司作为豫LB99**号重型罐式货车乘坐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各项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问题,受害人李光辉先后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襄城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及外购药费130872.63元,上述费用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足以为证,护理费:原告共住院98日,在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需要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父母,本院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8194.80元÷365×2×98=9770.36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用,原告虽未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李毅男、宏运公司对原告主张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均予以认可,故本院按照一人护理三个月计算为4486.39元,护理费共计142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2940元(30×98=294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按照六个月计算为1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及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误工费,原告李光辉系被告李毅男雇佣司机,李毅男、宏运公司认可原告李光辉月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98天,被告李毅男、宏运公司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按照90日计算误工费予以认可,故原告误工费为18800元(30000÷30×188=18800)。关于原告外购营养餐1656元,本院已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669.38元,由漯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0元。剩余150669.38元由被告李毅男和宏运公司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光辉保险金20000元。2、被告李毅男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光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669.38元。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王说好、井暖、李晓佩、王妍妍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李光辉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7050元。由原告李光辉负担l570元,被告李毅男、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480元。上诉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混同不同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首先受害人系被上诉人李毅男雇佣押车员,其与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其雇佣期间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原审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第责任。”的前提下,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法律适用,可以明显看出,原审既然认定本案中雇佣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同时存在,就应先行确定主法律关系,而后再确定责任承担。近而根据各方行为以及责任构成确定适用赔偿规则,而不能采取混淆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的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的方式,致车辆单方肇事的基本事实于不顾,想当然的认定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臆断的突破雇佣关系法律规定,进而适用共同侵权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连带赔偿责任应属严格责任,适用时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方能依法适用,故本案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理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明确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案件审理的主线,从而适用责任承担规则。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毅男之间的挂靠关系在本案中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存在适用连带赔偿的余地。本案中,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受害人王亚伟驾驶车辆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从该事实可以看出,既然是车辆单方肇事,侧翻的原因又是驾驶人操作不当,同时上诉人又不是受害人的雇主,故就不可能存在共同侵权的主体资格,但原审以上诉人为车辆挂靠单位,认定构成共同侵杈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重审后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李光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中虽然分析了肇事司机王亚伟与李毅男的关系,但是这种分析确定王亚伟和李毅男之间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是一个交通事故,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本案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是正确的,况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对本案是一个交通事故案件提出过异议,即便是雇佣与交通事故责任的竞合关系,那么选择权在原告。关于挂靠关系,上诉人承认了是在其公司挂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王说好、井暖、李晓佩、王妍妍答辩称,我方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挂靠关系本身是规避法律的一种行为,目的就是为了推卸责任,已被新的司法解释所否定,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以挂靠关系为由判令上诉人宏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依法有据。本院认为,机动车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行政许可才可进行,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同时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运输经营活动中受害人能够得以有效的救济。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其行为促成了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挂靠人从事道路运输的行为,并大大提高了运输经营的危险性,其挂靠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当挂靠车辆从事道路营运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时,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以挂靠关系为由判令上诉人宏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