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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四川锐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芝华、何小芳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锐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芝华,何小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四川锐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廖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芝华,男,汉族。被告何小芳,女,汉族。原告四川锐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博担保公司”)诉被告王芝华、何小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芝华、何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博担保公司诉称,被告王芝华因购买钢材需用资金,于2012年3月16日与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创园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社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我公司为被告王芝华的本次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何小芳向我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对被告王芝华的上述债务向我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促拒不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3日,我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王芝华清偿借款本息共计1241243.75。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芝华支付我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241243.75元及从代偿之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主张权利的费用,并判令被告何小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王芝华、何小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芝华因欲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于2012年3月15日与原告锐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锐博担保公司为被告王芝华的本次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王芝华向原告锐博公司交纳保证金24万元,同时还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锐博担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何小芳(系被告王芝华妻子)向原告锐博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为原告锐博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3年3月16日,被告王芝华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在该社取得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同日,原告锐博担保公司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王芝华的本次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前述系列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芝华向原告锐博担保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4万元。被告王芝华取得借款后,贷款期限届满未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3日,原告锐博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王芝华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息1231234.75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锐博担保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芝华支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241243.75元及从代偿之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主张权利的费用,同时要求被告何小芳对上述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锐博担保公司为向被告王芝华、何小芳行使追偿权,委托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共计支付代理费3103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2、被告王芝华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3、被告王芝华与原告锐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4、原告锐博担保公司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5、被告何小芳向原告锐博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6、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代偿《证明》及《贷款还款凭证》;7、原告锐博担保公司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锐博担保公司与被告王芝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被告何小芳向原告锐博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锐博担保公司为被告王芝华在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按约定承担了代偿义务的事实清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锐博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王芝华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锐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王芝华偿还该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偿还金额为代偿金额扣除被告王芝华已交纳的保证金24万元后的实际代偿金额1001243.75元。至于原告锐博担保公司主张的从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因该次担保系原告锐博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收取了相应的担保费用,其应当对风险有充分的认识,在与被告王芝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也未就此进行约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锐博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1031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王芝华承担。被告何小芳自愿为原告锐博担保公司的本次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当按照《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王芝华的前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芝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锐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1001243.75元及律师代理费用31031元;二、被告何小芳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锐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20元,由被告王芝华、何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代理审判员  邹恩昊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婷